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8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林***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东,北京知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林***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上诉人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鼎元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9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拆装费”39100元应当由对方承担。2.2019年10月9日11:28的微信里还体现了设备报停的记录。在聊天记录中,我公司发给***的WPS文件中有关于租金明细的报表,这里体现了对方实际停用设备的时间远没有达到50天。因此,春节期间的报停天数,不应以50天计算,而应以这份文件反映的天数计算。我公司认为这期间的租金应予支持。
中建鼎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给付对方租赁费用381532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包括三个方面:1.租金计算标准错误。即使第二份租赁合同有效,涉案租赁设备租金的计算标准也应当以第二份租赁合同签订时间(2018年8月13日)为界,之前使用的租金按照30元/台/天计算,之后使用的租金按照40元/台/天计算。2.租赁设备认定的数量前后矛盾。3.违约金起算时间认定逻辑混乱,令人费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裁判援引的合同法第四十条,与本案无关。三、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林***公司与中建鼎元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中建鼎元公司支付林***公司租金521892元;2.请求法院判令中建鼎元公司支付林***公司违约金,以52189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公司曾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将中建鼎元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建鼎元公司支付吊篮租金223147元及相应金额违约金。该案审理中,法院查明如下事实:林***公司与中建鼎元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租赁合同1,合同落款处均加盖有双方公司公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出租方)为林***公司,乙方(承租方)为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部),乙方自甲方处租赁ZLP360型吊篮,租赁数量暂估100台,甲方根据乙方工程需要可随时增、减吊篮数量。吊篮租金每天、每台30元。待工程结束后吊篮全部撤离,双方在7日内进行结算,乙方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所有结算租金的85%,3个月内将剩余15%全部**。关于欠付租金数额,林***公司提交《西山燕庐项目6-10号楼吊篮租金结算单》予以证明,该结算单显示:2019年10月11日剩余未支付金额为223147元。该结算单落款处加******公司公章,以及中建鼎元公司北京西山燕庐项目专用章,并有双方工作人员***、张小彬的签字。对该结算单真实性,中建鼎元公司予以认可。针对上述案件,后法院作出(2020)京0109民初2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建鼎元公司支付林***公司租金223147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争议问题一,关于2018年8月11日《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述《租赁合同》记载,出租******公司,承租方为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部),租赁设备型号为ZLP630型吊篮,吊篮数量暂估120台,设备用于西山燕庐中建八局工地1至5号楼外装饰施工,出租方根据承租方工程需要随时增减吊篮数量;租期自吊篮检测合格后承租方使用之日起算,至承租方通知可撤场之日止,不满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批吊篮按承租方通知进场,承租方应提前通知出租方进场数量及日期,出租方应在承租方指定时间内完成进场安装及检测;吊篮租金每台每天40元,租金每满1个月支付一次,在第2个月第5个工作日前核对一次,以双方现场委托人签字为准,承租方在第2个月第10个工作日内将核对后租金的70%交付给出租方,待工程结束后吊篮撤离双方在30日内进行结算,承租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出租方所有结算租金的85%,1个月内将剩余15%全部**;承租方超期15天支付租金的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出租方派驻现场的技术人员有责任教育吊篮施工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上述《租赁合同》落款处加******公司的公章,以及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山燕庐项目专用章,并有双方代表***、***的签名。
对上述《租赁合同》,中建鼎元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不认可该《租赁合同》,称双方已经就同一地块、同一地址签订过《租赁合同》1。
林***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建鼎元公司工作人员***、***、***等人通过微信多次就《租赁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进行沟通。上述微信记录已显示,***与***多次通过微信核对进度款表格,双方是以每台40元的单价核对应付租金数额。且***也曾通过微信向***发送过吊篮报停单。
对上述证据,中建鼎元公司表示,认可***、***是该公司的员工,***系公司的高管,但上述证据仅能体现双方沟通问题的过程,无法证明应付租金数额。
林***公司还提交付款凭证与说明,证明***是中建鼎元公司项目经理:1.两张付款凭证,分别为2018年10月29日付款凭证一张,该凭证显示,吊篮租赁费185241元,该凭证上有***、***的签字;2019年1月18日付款凭证一张,该凭证显示,付吊篮租赁费79184元;该凭证上有***、***的签字。2.四份说明,第一份说明是《关于西山燕庐工地3、4、5号楼2018年8月13日至9月11日进度租金所开发票的说明》,该说明记载,****元公司项目经理***经理要求,本次所支付的金额为48944元,北京林***公司开具中瑞祥合公司发票41580元,开具中建鼎元公司发票7364元,相应发票已收到。该说明落款处加盖有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山燕庐项目专用章,并有***的签字。第二份说明是《关于向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门头沟西山燕庐项目开具发票的说明》,该说明记载,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林***公司欠中建鼎元公司129051元发票,****元公司要求,开3张发票。……中建鼎元公司收到发票,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林***公司不再欠中建鼎元公司发票。该说明落款处有***的签名。第三份说明是《关于西山燕庐工地3、4、5号楼2018年9月12日至10月11日进度租金所开发票的说明》,该说明记载,****元公司项目经理***经理要求,本次所支付的金额为106680元,……相应发票已收到。该说明落款处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山燕庐项目专用章,并有***的签字,并写有“以上情况属实”。第四份说明是《发票收说明》,该说明记载,本次吊篮公司开出发票190000元,实际支付100000元,该说明落款处有***的签名。
对上付款凭证与说明,中建鼎元公司表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欠付租金情况。
争议问题二,关于欠付租金的情况。林***公司提交2018年7月4日《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以下简称启用单1),2019年3月8日《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以下简称启用单2),2018年12月7日《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二张(以下简称停用单1、2),2018年12月17日《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一张(以下简称停用单3),2019年11月1日《电动吊篮报停通知单》(以下简称停用单4),证明租金欠付情况。林***公司表示,启用单1与停用单1、2、3是互相对应的,启用单2与停用单4是互相对应的。上述启用单与停用单中的内容显示的是《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吊篮启用、停用情况。
上述启用单1“承租方负责人签字”处有***的签名,“出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该启用单记载:中建鼎元公司租用林***公司电动吊篮56台,用于西山燕庐3、4、5号楼楼外墙装饰施工,安装完毕,检验合格从即日起启用。2018年8月2日,1号楼启用吊篮30台。2号楼于2018年9月1日启用吊篮5台,2018年9月6日启用吊篮17台,2018年9月12日启用吊篮14台。3号楼于2018年7月14日启用吊篮19台,2018年8月23日启用吊篮1台。4号楼于2018年7月14日启用18台,2018年9月8日启用2台。5号楼于2018年7月14日启用19台。
上述报停单1加盖有中建鼎元公司西山燕庐项目部专用章,“承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出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该报停单记载,中建鼎元公司租用林***公司吊篮36台,已经在1号楼(26台),2号楼东面(4台),西面(2台),3号楼东面(2台),西面(2台)用于施工,即日起报停。报停日期2018年12月7日,报停36台。
上述报停单2加盖有中建鼎元公司西山燕庐项目部专用章,“承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出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该报停单记载,中建鼎元公司租用林***公司吊篮41台,已经在4号楼(20台),5号楼(21台)用于施工,即日起报停。报停日期2018年12月7日,报停41台。
上述报停单3加盖有中建鼎元公司西山燕庐项目部专用章,“承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出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该报停单记载,中建鼎元公司租用林***公司吊篮17台,已经在3号楼施工完毕,即日起报停。报停日期2018年12月11日,报停17台。
上述启用单2加盖有中建鼎元公司西山燕庐项目部专用章,“承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出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该启用单记载,2019年3月5日,1号楼启用吊篮31台。2号楼于2019年2月27日启用吊篮38台,3号楼于2019年3月8日启用吊篮20台,4号楼于2019年3月8日启用20台,5号楼于2019年3月8日启用21台。
上述报停单4加盖有中建鼎元公司西山燕庐项目部专用章,“承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出租方负责人”处有***的签名。该报停单记载,中建鼎元公司租用林***公司吊篮130台,即日起报停。1号楼于2019年6月15日报停20台。2号楼于2019年6月14日报停14台,6月17日报停6台。3号楼于2019年6月3日报停16台。4号楼于2019年6月9日报停16台。5号楼于2019年5月28日报停14台,6月13日报停3台。1-5号楼于2019年10月10日报停22台,10月29日报停21台。
经核对,启用单1与停用单1、2、3显示的启用台数与停用台数存在以下问题:第一,1号楼启用总台数为30台,停用总台数为26台,有4台吊篮需要确认停用时间;第二,2号楼启用总台数为36台,停用总台数为6台,有30台吊篮需要确认停用时间;第三,3号楼启用总台数为20台,停用总台数为21台,经询问林***公司,林***公司表示按启用30台、停用30台计算。
综上,根据启用单、停用******公司的核算,1号楼2018年8月2日启用30台,2018年12月7日停用26台,2019年1月13日停用4台;2号楼2018年9月1日启用5台,同年12月7日停用;2号楼2018年9月6日启用1台,同年12月7日停用;2号楼2018年9月6日启用16台,2019年1月7日停用;2号楼2018年9月12日启用14台,2019年1月7日停用;3号楼2018年7月14日启用17台,2018年12月7日停用17台;3号楼2018年7月14日启用2台,同年12月11日停用;3号楼8月23日启用1台,同年12月11日停用1台;4号楼2018年7月14日启用18台,同年12月7日停用;4号楼2018年8月23日启用2台,同年12月7日停用;5号楼2018年7月14日启用19台,2018年12月7日停用19台;5号楼2018年9月8日启用2台,2018年12月7日停用。经法院核算,以日租金40元为标准,依照上述期间,启用单1与停用单1、2、3对应的租赁费用为684240元。
经核对,启用单2与停用单4中显示的启用台数与停用台数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启用单2显示总启用吊篮台数为130台,停用单4显示总停用吊篮台数为132台,经询问,林***公司表示停用台数亦按130台计算;第二,由于停用单4中的此条记录:“1-5号楼于2019年10月10日报停22台,10月29日报停21台”,并没有写明停用台数是哪一栋楼的,这导致启用单2中有41台(其中1号楼2019年3月5日启用的11台,2号楼2019年2月27日启用的18台,3号楼2019年3月8日启用的4台,4号楼2019年3月8日启用的4台,5号楼2019年3月8日启用的4台)需要明确停用时间是2019年10月10日还是10月29日。林***公司表示1号楼上述11台于2019年10月10日停用4台,10月29日停用7台;2号楼上述18台于2019年10月10日停用;3号楼上述4台于2019年10月29日停用;4号楼上述4台于2019年10月29日停用;5号楼上述4台于2019年10月29日停用。
综上,根据启用单、停用******公司的核算,1号楼2019年3月5日启用31台,于2019年6月15日停用20台,2019年10月10日停用4台,2019年10月29日停用7台;2号楼2019年2月27日启用38台,2019年6月14日停用14台,2019年6月17日停用6台,2019年10月10日停用18台;3号楼于2019年3月8日启用17台,于2019年6月3日停用16台,2019年10月29日停用4台;4号楼于2019年3月8日启用20台,2019年6月9日停用16台,2019年10月29日停用4台;5号楼2019年3月8日启用21台,2019年5月28日停用14台,2019年6月13日停用3台,2019年10月29日停用4台。
经法院核算,以日租金40元为标准,依照上述期间,启用单2与停用单4对应的租赁费用为721800元。
对上述启用单、报停单,中建鼎元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一,坚持答辩意见,林***公司依据启用单、停用单主张欠付租金缺乏证据;第二,在单据上签字的***、***虽是公司工作人员,但单据中记载的数据都是手写的,存在出租人自己修改的可能,并且单据上的盖章并非中建鼎元公司公章,甚至没有项目部的章,中建鼎元公司不认可单据的效力。
争议问题三,是否存在应当扣除部分租金的情形。中建鼎元公司认为,因林***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中建鼎元公司被项目管理方罚款两次,金额合计4000元,该款项应从欠付林***公司的租金中扣除。为此,中建鼎元公司向法院提交2018年9月12日、13日两张《工程部管理通知单》予以佐证。两张通知单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绿城西山燕庐项目6018地块,因保温作业出现吊篮施工人员单人作业的情况,对管理单位中建鼎元公司罚款共4000元。对上述证据,林***公司称,根据《租赁合同》,该公司只负责教育施工人员遵守吊篮操作规程,而中建鼎元公司负有管理施工人员的职责,该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
争议问题四,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林***公司主张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吊篮全部撤离双方在30日内进行结算,承租人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出租人所有结算租金的85%,1个月内将剩余15%**,超期15天付款须按日加付应支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故以该时间为基准点确认中建鼎元公司支付85%租金及剩余的15%租金的期间,从而确认违约金计算时间。中建鼎元公司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支付林***公司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部系中建鼎元公司特为项目工程设立,并在施工过程中始终参与其中。本案中,林***公司提交的2018年合同落款处加盖有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山燕庐项目章,并有中建鼎元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此外,根据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截图等证据,可以看出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也是按照单价40元核算进度款,在中建鼎元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西山燕庐项目部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代表中建鼎元公司,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中建鼎元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
关于欠付租金金额,首先,根据林***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关于启用单、停用单,中建鼎元公司处至少应有部分单据,且***也通过微信向***多次发送租赁费进度款统计表,这表明《租赁合同》确实在实际履行;其次,从常理来看,出租人、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均应知晓。因此,在林***公司提交了有中建鼎元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等租赁单据,并根据林***公司方的记录对上述单据中的数据进行补充说明时,如中建鼎元公司对上述证据及林***公司补充的数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己方对于租赁物使用的相关记录,在中建鼎元公司仅进行口头反驳的情况下,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林***公司的证据与意见,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此前的核算数据,以及林***公司自认已经支付的款项,法院计算中建鼎元公司应支付租赁费为449632元(684240元+721800元-956408元)。
关于林***公司、中建鼎元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条款的目的来看,是为了起到担保租金及时履行,惩罚违约人并补偿无过错一方当事人的作用,这与违约金的作用是相同的。故林***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双方在《租赁合同》的约定,工程结束后吊篮全部撤离后双方在30日内进行结算,中建鼎元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结算租金的85%,1个月内将剩余15%全部**,超期15天付款须按日加付应支付款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故林***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有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违约金最早应从2020年2月26日起算。鉴于林***公司提交的吊篮报停单显示最晚一条报停时间记录为2019年11月1日,故法院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2020年1月28日。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中建鼎元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鉴于林***公司并未提交因对方违约导致其出现损失的证据,法院酌情确认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
关于中建鼎元公司称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需要扣除租金的意见,法院认为,中建鼎元公司所提交的通知单中显示,中建鼎元公司被罚款均是因为出现吊篮单人作业情况,根据合同约定,林***公司有责任教育吊篮施工人员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对于林***公司是否有监管施工人员的义务,合同中并无约定。因此,法院对中建鼎元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林***科贸有限公司租金四十四万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并支付违约金(以四十四万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为基数,自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北京林***科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询问,林***公司在本案中放弃要求对方支付“拆装费”39100元的上诉请求,中建鼎元公司放弃主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分别对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回应如下:
关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林***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停用设备时间及计算的对应租金错误,但一审认定的相关设备启用台数、停用台数、日租金标准以及对应的租赁费用,均是以林***公司自己提交的启用单、停用单以及核算完成的,一审也阐明了中建鼎元公司对上述启用单、停用单异议不成立的理由。因此,林***公司二审时对诉争期间的部分期间停用设备时间及对应租金提出的异议,在没有其他在案证据予以佐证且对方亦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成立。综上,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鼎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建鼎元公司争议的内容主要是以下三点:
第一,一审法院以40元/台/天作为租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首先,双方在本次诉讼之前,确实已经通过诉讼解决了《租赁合同》1的租金欠付问题,*****公司在本案诉请的是中建鼎元公司基于《租赁合同》的租金欠付问题。两个案件所基于的租赁合同不同,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了前案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欠付租金,亦不足以证明两份合同的租赁设备有所交叉。其次,结合中建鼎元公司的二审诉请及理由亦可知,其对《租赁合同》的效力已不持异议,且经本院及一审法院审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结算标准是40元/台/天。因此,一审法院以40元/台/天作为租金计算标准正确。再次,根据在案的证据可以显示,本案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就设备租赁租金亦是按照单价40元核算的进度款。综上,中建鼎元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一审判决中建鼎元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对违约金的具体认定是否正确。如前所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已对“滞纳金”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迟付一日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从双方约定的目的来看,“滞纳金”是为了保障租金及时履行,这与违约金的作用具有相同之处。因此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中,结合启用单、报停单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以及中建鼎元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的诉请,对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作出了调整并最终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和时间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中建鼎元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一审认定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一审法院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援引作为裁判依据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是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而在本案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及有关格式条款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援引上述条款作为裁判依据不当,故中建鼎元公司的该项理由确实成立,但因该法律适用未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亦未影响本案最终的裁判结果,故这一问题不会导致最终裁判结果的变化。
综上所述,林***公司、中建鼎元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北京林***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606.5元(已交纳97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建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汤 平
审 判 员 杨 磊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