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7民初2272号
原告:天津市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8号楼2层308。
法定代表人:成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峰,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俸萱,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乐邦公司)与被告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冶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乐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二十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乐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十冶公司支付天津乐邦公司工程款115809.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十冶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十冶公司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二连浩特阿尔泰矿山选矿及球团工程钢结构制作工程施工合同》和《二连浩特阿尔泰矿山选矿及球团工程钢结构制作工程防腐施工合同》,达成合作关系。该合同签订完毕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全部工程价款,经过结算二十冶公司总计欠款115809.6元。经多次催要,二十冶公司仍未支付;后山东友联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该债券转让给天津乐邦公司。
二十冶公司承认天津乐邦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十冶公司承认天津乐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入下:
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809.6元。
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8元,由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依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赵 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