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破申18号
申请人:天津市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中成大道以西、中滨大道以南生态建设公寓8号楼3层308房间。
法定代表人:成庆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峰,天津瑞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超。
申请人天津市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依法通知了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1日在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4205.224525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公司登记住所地为天津市宁河区经济开发区十纬路1号。主要经营范围为:金属结构制造、安装;机械、电子设备制造、安装、修理;基础打桩;房屋建筑施工;机电设备配件、黑色金属材料批发兼零售;钢结构设计及钢结构工程咨询服务;普通货物运输;搬倒装卸服务;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国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物流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天津市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成诉,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9)津0117民初1996号、(2019)津0117民初1997号、(2019)津0117民初1998号、(2019)津0117民初2268号、(2019)津0117民初2269号、(2019)津0117民初2270号、(2019)津0117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款项共计1405263.6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750.46元。被申请人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申请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上述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了生效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天津市乐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二十冶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狄建庆
审判员 史凡凡
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