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500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法定诉讼代理人:朱红梅(系原告妻子),女,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林国,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上海爱默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吴菊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怡,女。
被告:彭水付,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男。
被告: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严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结,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朱林国、上海爱默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公司”)、***、上海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公司”)、彭水付、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诉讼代理人朱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告朱林国、被告爱默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被告***、被告荣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君、林怡、被告彭水付、被告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被告鹏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男、陈金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傍晚,原告与***一起在虹桥世嘉楼盘2号楼安装电梯时,当***在高区打开电梯门时,一块瓷砖从高区坠落,击中站在电梯基坑里的原告,安全帽被砸破,原告应声倒地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因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右侧肢体肌力下降,颅骨缺损致XXX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朱林国、上海爱默生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荣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水付、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580.20元、医疗器械费612元、理发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886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20,000元、鉴定费5,850元。
被告朱林国辩称,原告与***系被告雇佣的,被告是彭水付雇佣的,彭水付是爱默生公司雇佣的。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均是由被告垫付的。事发时,被告在每层均张贴了电梯施工的警示标志。
被告爱默生公司辩称,涉案地点的电梯安装工程,并非被告承包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电梯也并非是被告的;现原告请求权基础是基于物件坠落导致原告受伤的,应该由坠落地点的瓷砖所有人或者现场管理人负责,即赔偿应由瓷砖的所有人和现场管理人承担,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是雇员。事发时,原、被告一起安装电梯的零部件,原告当时在电梯井下面干活,当时刚好到下班时间,被告启动电梯到11楼,电梯门从里面打开时,由于门口被放置了瓷砖,电梯门打开正好碰到了瓷砖,瓷砖掉落砸到了在电梯井底部工作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
被告荣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事发地点是由被告华强公司管理的,电梯的安装工程是由电梯公司负责的,被告也与电梯公司签订过安全合同,至于被告电梯公司是否将工程再转包给他人,被告不清楚。除了电梯之外的装修工程是总包给被告华强公司的。
被告彭水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介绍朱林国去干活的,保险也都是朱林国自己买的。
被告华强公司辩称,装修工程是被告做的,但电梯安装不是被告负责的,被告是负责管理现场的,另对原告是否具有相关资质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有无佩戴安全帽无法得知,对于安全帽是否合格也无从得知;每次开安全会议,被告电梯公司及其下属工作人员均不予理会,也不参加安全会议等;根据规定安装电梯下面不能站人,而原告却站在电梯下面施工,明显存在过错。总之,被告在其中根本没有过错,被告亦不可能在电梯口堆放杂物。
被告鹏阳公司辩称,原告现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物件坠落纠纷,故本案应由坠落瓷砖的所有人和现场管理人承担责任,被告鹏阳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傍晚,原告**与***一起在虹桥世嘉楼盘2号楼安装电梯时,当被告***在高区打开电梯门时,因堆放在电梯门口的瓷砖从高区坠落,击中站在电梯基坑里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为治疗,现已发生医疗费134,615.93元(已扣除伙食费)。
另查明,被告荣信公司系虹桥镇48号地块新建荣信花园商品住宅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华强公司系上述工程的承包人,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安装、室内外装饰、门窗、外墙保温、室外景观、总体、景观绿化等工程项目。由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文明施工、质量的方式进行总承包。被告荣信公司与被告鹏阳公司签订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由被告鹏阳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电梯设备、电梯智能控制系统、电梯轿厢保护及其他辅助配套设施的安装。被告鹏阳公司又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彭水付,被告彭水付再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朱林国。原告及被告***均系被告朱林国雇佣。
还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左顶叶脑挫伤并血肿形成及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伤后出现右侧肢体肌力下降,现颅骨缺损超过6平方厘米(已修补),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颅骨修补术)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同年9月1日,上述鉴定公司还出具1份鉴定意见,载明原告因高处坠落物击中头部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朱林国垫付医疗费135,580.20元。
诉讼中,原告明确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侵权,即高空坠落物致害。原告另确认,其曾收到华泰保险公司的打款67,959.29元,因被告朱林国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且该保险系朱林国购买,故其将该款全部打给了朱林国,现同意该款先行抵扣朱林国在本案中应赔偿之款项,如有结余,同意抵扣其他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朱林国确认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67,959.29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律师合同、照片、原告作业证、住宿费、律师费、医疗费、外购药发票、被告荣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被告华强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被告鹏阳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体系认证证书、理事单位证、管理手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在从事电梯安装的过程中,因被告华强公司在尚未完成安装投入使用的高层电梯门门口堆放瓷砖,导致被告***在电梯井内向外开门时瓷砖滑落,击中在电梯井底部工作的原告,故被告华强公司应对上述事故所致原告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鹏阳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彭水付、彭水付又将其转包给朱林国,而上述三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尽电梯作业之警示义务,故均应对原告之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被告华强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鹏阳公司、彭水付、朱林国各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默生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被告***系原告同事,且其从内向外开启电梯门本身不具有过错,被告荣信公司将装修工程承包给华强公司,华强公司具有装修资质,荣信公司在选任时亦无过错,故上述三被告对原告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含外购药),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需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理发费,均属于本起事故治疗所产生之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但辅助器具费中50元材料费,因未载明用途亦无医嘱,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770元;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意见确定为7,20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期限,确定为7,2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所确定的休息期间及原告所从事行业等,酌情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8,0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现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于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居住满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根据原告之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78,08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实际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住宿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之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5,000元;对于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对于律师费金额,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本案中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34,615.9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62元、理发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7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886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390,393.93元,由被告朱林国按10%的比例赔偿计39,039.39元;被告彭水付按10%的比例赔偿计39,039.39元;被告鹏阳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计39,039.39元;被告华强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计273,275.75元。鉴于被告朱林国已垫付医疗费135,580.20元,且朱林国确认收到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67,959.29元,现原告同意上述保险赔偿款先行抵扣朱林国应赔偿限额,余款按比例抵扣剩余被告应赔款项,故经计算,被告彭水付与鹏阳公司各实际应赔偿原告35,826.08元,被告华强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83,161.57元,并返回被告朱林国67,620.9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3,161.57元;
二、被告彭水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826.08元;
三、被告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826.08元;
四、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林国67,620.91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3.16元,由原告**负担1,000.16元,被告朱林国、彭水付、上海鹏阳电梯有限公司各负担296.30元,被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靓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旻琰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