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民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大卓集镇。
法定代表人:解胜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江苏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永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沈塘头自然村以南。
法定代表人:邱春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20)苏1183民初26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公司依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其有权主张质保金477795元;二、**公司有理由怀疑永华公司与杨学书于2017年5月2日签订的《维修协议》和永华公司与王华忠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三、2020年8月5日,王华忠、王华友将57万元债权转让给邱春萍,该57万元就是(2019)苏11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90052.09元和本案讼争的质保金477795元。若确实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和维修,王华忠、王华友不可能会有5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邱春萍,由此可见,涉案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未产生过任何维修费用。
永华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王华忠、王华友进行施工,**公司仅为出借资质,未参与施工。维修工作的产生和价款的确定应当依据实际施工人的意见,而非被挂靠单位的意见。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客观存在,在王华忠、王华友无法修复并同意永华公司委托其他人维修的情况下,永华公司委托了案外人进行维修,该费用应当在质保金中扣减。2020年8月5日的债权转让是真实的,但与本案的质保金没有关系。因邱春萍为王华忠、王华友在句容农商行贷款担保约50万元,涉案工程款中有200万元左右系由永华公司支付给**公司,但**公司并未将王华忠、王华友实际应得工程款支付给其,王华忠、王华友与**公司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但其认为**公司至少还应当支付57万元,故将该5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邱春萍。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77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永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名称为永华公司厂房A、厂房B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厂房A、厂房B土建,水电图纸所含内容及《施工及验收规范》中各构造要求。合同总价款为955.59万元(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890元计算)。专用条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到二层付合同价的30%,主体完工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35%,余款作为保修金按约定支付”。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竣工结算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年内付清质量保证金。
2013年10月16日,**公司和王华友、王华忠签订《建设工程内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华友、王华忠为永华公司厂房A、厂房B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955.5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独结算、自负盈亏。由**公司负责协调王华友、王华忠与建设单位建设施工中相关结算事宜。同时约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由**公司根据王华友、王华忠施工的工程进度和建设单位支付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由**公司同步支付给王华友、王华忠。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华友、王华忠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中厂房A于2014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厂房B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8日,**公司曾出具委托书一份,声明“现委托王华忠(321123196807156237)负责永华公司厂房工程的施工管理。委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
**公司与永华公司之间曾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纠纷并引起诉讼,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苏11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确认2013年9月25日永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总价款为9038191.09元,认定永华公司已支付8470344元,还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王华友、王华忠。该判决书具体判决内容如下:1、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2、永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052.0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90052.0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此,案涉工程中尚有5%的质量保证金未经处理。2020年5月9日,**建设就该质保金477795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7年5月2日永华公司与杨学书签订《维修协议》一份,王华忠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书中约定永华公司委托杨学书维修厂房A、B的以下项目:1、墙体渗水;2、屋面及伸缩缝漏水;3、窗台渗水;4、厂房B一楼地坪开裂;5、办公楼一楼地坪开裂。还写明“经原施工单位见证确认上述维修项目属实,同意杨学书维修”。后永华公司共支付杨学书维修费用34.5万元。
2017年9月19日,永华公司与王华忠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书中写明“由**公司负责承建的永华公司厂房工程,厂房B楼地面(水磨石地面)在保修期内破损严重,大面积裂缝、起壳,对厂房的使用造成很大的影响,永华公司多次催促维修,施工方现场勘查情况属实,但是维修成本较高,无法修复。对此双方协商,地坪维修由永华公司自行处理,剩余质保金作为维修费用及维修期间生产车间停工停产的损失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永华公司尚欠**公司工程款(质量保证金)477795元未能支付,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当于合同验收合格三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中厂房A于2014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厂房B于2014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故至**公司起诉时,永华公司已违约,应当按约向**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永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工程实际施工人王华忠无力维修的情况下与其达成协议,王华忠同意永华公司自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并确认在质保金范围内扣除该维修费用34.5万元,故应当在本案工程尾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公司对该维修事实和维修费用均不认可,并申请对2017年5月2日的《维修协议》及2017年9月19日《协议》中邱春萍、杨学书、王华忠的签名书写时间及永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盖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华忠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包工包料、单独结算、自负盈亏,对其施工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负有维修义务,因其对案涉工程产生的质量维修不能,经与建设方即永华公司协商,同意由永华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并对维修项目和维修费进行了确认,同意维修费在质保金当中扣除。王华忠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亦系其处理永华公司厂房工程事务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且并不损害**公司的利益,故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永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司工程款132795元。
二审中,**公司提交2020年6月28日王华忠、王华友向其寄送的通知一份,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34.5万元的维修费是虚假的。永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由永华公司发包,由王华忠、王华友挂靠在**公司名下施工完成。永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质保金的问题,也即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永华公司为了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2017年5月2日永华公司与杨学书签订的《维修协议》和2017年9月19日永华公司与王华忠于签订的《协议》,该二份协议的内容可以反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王华忠修复不成的情况下由永华公司委托杨学书进行修复并产生相应的费用。**公司对该二份协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20年6月28日王华忠、王华友将57万元债权转让给邱春萍的通知,陈述“该57万元就是(2019)苏11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90052.09元和本案讼争的质保金477795元。若确实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和维修,王华忠、王华友不可能会有57万元的债权转让给邱春萍。”永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因邱春萍为王华忠、王华友在句容农商行贷款担保约50万元,涉案工程款中有200万元左右系由永华公司支付给**公司,但**公司并未将王华忠、王华友实际应得工程款支付给其,王华忠、王华友与**公司之间可能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但王华忠、王华友认为**公司至少还应当支付其57万元,故将该57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邱春萍。该57万元与本案所涉质保金无关”。通过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对57万元的构成存在争议,因王华忠、王华友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已形成其他案件),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转让的57万元债权即为(2019)苏11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90052.09元和本案讼争的质保金477795元。而另一方面,永华公司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与王华忠、杨学书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比较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采信永华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王华忠未能修复,由其委托杨学书修复并支付费用34.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永华公司需支付**公司132795元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剑
审判员 田 原
审判员 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