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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华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83民初1991号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大卓集镇。
法定代表人:解胜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永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邱春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薛宏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秀山,被告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喜、王飞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77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厂房建设。合同价款为955.59万元(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890元计算)。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先后支付了工程款7680344元,尚欠工程款1397761元(已扣除工程总价款9555900元的5%的质保金477795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和逾期利息。
被告永华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上是由案外人王华忠挂靠原告施工的,所以本案所涉及建设工程合同应当属于无效施工合同;2、本案中案外人王华忠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就是案涉工程款的所有权人,涉案工程款均由王华忠先行在被告领取,后由原告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据,所以王华忠领取工程款的行为实际上就是原告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王华忠实际领取的工程款的数额已经是9018818.70元,而且剩余工程款尚未到达支付期限,所以原告没有工程款的请求权;3、即使王华忠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4、如果法院认为合同有效,我方保留根据合同向原告追究迟延交付工程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永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名称为江苏永华玻璃有限公司厂房A、厂房B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厂房A、厂房B土建,水电图纸所含内容及《施工及验收规范》中各构造要求。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27日。合同总价款为955.59万元(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890元计算)。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到二层付合同价的30%,主体完工付合同价的30%,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价的35%,余款作为保修金按约定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16日,**公司和王华友、王华忠签订《建设工程内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华友、王华忠为永华公司厂房A、厂房B进行施工。工程造价为955.59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独结算、自负盈亏。由**公司负责协调王华友、王华忠与建设单位建设施工中相关结算事宜。同时约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由**公司根据王华友、王华忠施工的工程进度和建设单位支付给**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由**公司同步支付给王华友、王华忠。
上述协议签订后,王华友、王华忠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因施工期间,永华公司多次向王华忠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5日,**公司向永华公司发出《通知》,明确“2013年9月25日,贵公司不能严格依据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致我公司已于2014年2月18日,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我公司发现,上述合同解除后,贵公司一直仍以我公司名义进行施工。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通知贵公司,因上述工程的施工所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其中包括工程质量、工程竣工无法验收等),均由贵公司承担”。2014年10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因永华公司向王华忠支付工程款,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如下:“今承诺江苏**建设公司承建的江苏永华玻璃有限公司的A、B厂房农民工工资必须付给**公司,由**公司负责分配。(所有工程款必须走**公司账户)”。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本院查明,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2月10日,永华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68034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付款明细、承诺书、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通知、付款明细、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为被告永华公司厂房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王华友、王华忠个人施工,转包行为属无效,虽转包行为无效,但上述工程已经合格验收,被告作为发包方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的工程款。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拖延支付,除应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王华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即被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也提交了**公司和王华忠、王华友签订的建设工程内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财务管理及付款方式也载明由**公司依据王华友、王华忠施工的工程进度和建设单位给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况,由**公司同步支付给王华友、王华忠。故永华公司对支付款项的方式是明知的。同时施工期间,**公司也多次对永华公司向王华忠的付款行为提出过异议,2015年6月23日,永华公司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工程款必须走**公司账户”。综上,被告不应向王华忠付款,其向王华忠支付款项未获**公司认可的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华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977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397761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38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审 判 长  薛宏曜
人民陪审员  汪立虎
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