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4174号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男,195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杭州华术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63号5幢4楼416室。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芬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浙江湖州神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北郊小梅口50-3号。
法定代表人:沈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追加被执行人):沈剑峰,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第三人(追加被执行人):祝春标,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原告(追加被执行人)**与被告(申请执行人)杭州华术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术景观公司)、(被执行人)浙江湖州神龙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旅游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沈剑峰及第三人(追加被执行人)祝春标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起诉材料,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原告递交的补充、补正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神龙旅游公司、沈剑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向该两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术景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芬华以及第三人祝春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旅游公司、沈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吴兴法院(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中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内容,停止对原告的执行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术景观公司与神龙旅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兴法院)以(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方式结案。后因神龙旅游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华术景观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沈剑峰及祝春标为被执行人。吴兴法院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准许了被告华术景观公司的追加申请。**认为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其虽为神龙旅游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但实际上是为沈剑峰、第三人祝春标及案外人吴根林代持股权,其未实际出资,未行使股东权利,仅为公司员工;2.其根据当时被告沈剑峰、第三人祝春标及案外人吴根林的约定代持股份,且代持的股份已于2017年11月13日转让给被告沈剑峰。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到位时间是2018年10月31日。其转让股权时尚未到约定缴付出资的最后期限,且其只是代持股人非实际出资人,故不承担出资义务,更无需对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华术景观公司辩称如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异议,并依法执行(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规定的内容。一、吴兴法院(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是基于事实、符合法律作出的依法执行行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与其他股东之间没有合法的股权代持协议。根据**出具的签订于2017年7月9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明确其为何人代持股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的规定,名义股东已经将其股东地位进行了登记,因其登记而产生对第三人的公信力。因此在**无法明确其为何人代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并承担股东责任。2016年8月25日的《会议纪要》仅有三位股东签字,没有**签字,这仅能证明,该公司前期是由三位股东筹划而**仅担任总经理职务。在2017年7月9日的决议里,已有**为公司股东的签字记录,这证明了**在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7月9日之间已成为神龙旅游公司股东;2.2016年10月10日的会议纪要中载明,蒋国权占有公司3%的股权。但经法院核实,未在工商局进行登记。在此文件中出现的隐匿股东,答辩人将保留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权利;3.综合工商登记材料、《股权转让协议》、《会议纪要》、《聘用合同》等多份材料的关联性,可以判定:**是参与公司日常管理的一名股东,因参与日常工作,神龙旅游公司发放薪水。这和股东权益责任并不矛盾,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股东不能领取日常薪水。很多公司都有这种行为,非常合理。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本案应当继续执行。华术景观公司自申请执行以来,已经历时近2年。**不仅有财产不清偿债务还处处设置障碍,迟滞执行程序的合法进行,以达到长期占用华术景观公司资金的非法目的。二、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判决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神龙旅游公司、沈剑峰未作答辩。
祝春标述称:原告**是代持其部分股份,其同意原告的陈述和意见。
**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华术景观公司申请追加**等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
证据2.《聘用合同》一份,用于证明**为神龙旅游公司员工的事实。
证据3.《股权转让协议》两份,用于证明**为神龙旅游公司名义股东的事实。
证据4.《股东大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并非神龙旅游公司实际投资人和股东的事实。
华术景观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祝春标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华术景观公司、神龙旅游公司、沈剑峰及祝春标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三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结合华术景观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可其真实性。《股权转让决议》虽载明“**(名义股东)”,但不能达到**主张其不是神龙旅游公司股东的证明目的。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华术景观公司与神龙旅游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0502民初5794号《民事调解书》。因神龙旅游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华术景观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沈剑峰及祝春标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沈剑峰、祝春标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和沈剑峰未依法足额缴纳出资的行为,均属于逃避自身出资义务致使公司缺乏偿还债务的能力,已经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准许了华术景观公司的追加申请。**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神龙旅游公司《章程》显示,**出资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其中以货币出资200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缴足。沈剑峰出资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缴足。祝春标出资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额为人民币75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缴足。吴根林出资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其中以货币方式出资额为人民币750万元,于2018年10月31日前缴足。2017年7月9日,神龙旅游公司形成决议,同意祝春标将所持公司15%的股份以65万元转让给沈剑峰;同意吴根林将所持公司15%的股份以65万元转让给沈剑峰;同意**将所持公司40%的股份以25万元转让给沈剑峰。**未履行出资义务。
再查明,2017年7月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名义股东)”,并约定祝春标、吴根林、**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沈剑峰。嗣后,神龙旅游公司根据决议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股东登记,将股东变更为沈剑峰。
本院认为,本案没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神龙旅游公司成立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沈剑峰、祝春标、吴根林,**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为代持股东。二、(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一:**是否为代持股东。
**称其代持沈剑峰股权21%,代持祝春标股权14%,代持吴根林股权5%,总计代持股权40%。虽《股权转让协议》中载明“**(名义股东)”,祝春标在庭审中亦述称**代持其部分股份,但**并未提交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对其主张的具体代持情况无证据证明。即使**与其他股东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股权的事实清楚,那也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协议关系,仅对协议双方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
争议焦点二:(2017)浙0502执27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华术景观公司依据工商登记信息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精神,不论原告**是否为名义股东,在其未依法缴足出资的前提下,执行法院根据华术景观公司基于对工商登记的合理信赖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认为其转让出股权的时间并没有到章程规定的交付出资的最后期限,其无须对神龙旅游公司的债务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司章程对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约定系公司内部管理和经营安排的约定,并不直接对抗公司外部债权人。公司处于长期负债未结状态的,股东有义务在其认缴范围内向公司实缴出资或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而不能以其转让股权时间未届章程约定认缴出资期限为由免除本应履行的出资义务。**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即转让股权,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是对其法定出资义务的“预期违约”,在神龙旅游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华术景观公司的债务情形下,应加速出资义务到期。若**与其他股东的代持协议真实存在,则其可以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故对**该项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赟
审 判 员 孙美华
人民陪审员 张亚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濮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