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5民初101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练波,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长宇,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金盆丘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金盆丘安置小区7栋。
负责人刘朋义,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新港镇南城坡。
法定代表人戴迪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辉,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金盆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盆丘社区)、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凝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练波、谢长宇及被告金盆丘社区负责人刘朋义、被告霞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日,两被告签订了《青竹湖镇金盆丘安置小区道路下水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金盆丘社区将青竹湖镇金盆丘安置小区道路、下水、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霞凝公司施工。2009年11月8日,被告霞凝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将青竹湖镇金盆丘安置小区道路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就工程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工程验收合格且早已投入使用,工程造价也经长沙市开福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于2011年12月19日完成审计,但两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截至2016年3月16日止的利息共计368万元整;2、两被告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两被告向原告偿清工程款之日止以368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盆丘社区辩称:收到法庭传票后,金盆丘社区主导三方进行了衔接,工程是金盆丘社区包给霞凝公司的,是霞凝公司分包给原告的,金盆丘社区只和霞凝公司发生了经济关系,原告此事与金盆丘社区无关。
被告霞凝公司辩称:一、承包工程,其中道路部分的工程实际上是原告与金盆丘社区直接对接的,属于指定分包情形。二、霞凝公司与原告签署的承包责任书明确表明了所有工作由原告承包,付款情况全部由发包方金盆丘社区支付了价款之后,霞凝公司再转为支付。现在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因为金盆丘社区没有支付款项给霞凝公司,所以霞凝公司无法支付给原告。因此,道路工程方面的欠款,被告金盆丘社区应承担责任,尽快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被告金盆丘社区(甲方)与被告霞凝公司(乙方)签订《青竹湖镇金盆丘安置小区道路下水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将金盆丘社区安置小区道路、下水、绿化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施工发包给被告霞凝公司。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造价为4360876.64元(道路工程造价为2844900元、下水工程造价为1182264.1元、绿化工程造价为333712.54元);该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标准,质量保修两年,在保修期内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的进行免费的维修和返修。结算方式:工程计量方面以现场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造价以区财评审核为准。付款方式系带资进行施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第一年内付总造价20%,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第二年内付总造价30%,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第三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未按时付清,必须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给乙方。
2009年11月8日,被告霞凝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责任书》,将金盆丘社区安置小区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被告霞凝公司在建项目的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项目经理),对工程项目实行包工包料、自负盈亏,并对项目所发生的一切事物或后果负全部责任,任何在纠纷与责任均与霞凝公司无关,***自行解决处理。***除了应缴的国家法定税金以外,另必须按该项目结算总造价的2%上缴给霞凝公司作为工程管理费用和按该项目的总造价的0.6%上缴给霞凝公司作为投标费用,霞凝公司从建设方支付工程款中依次按比例扣除,在工程款支付时,税金由霞凝公司代扣代缴。付款与结算的方式根据建筑方金盆丘社区对工程的付款进度进行办理,工程量变更与增加的工程造价应一并计入工程总造价。
2011年12月19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长沙开福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审计,该项目复审后确认结算造价为6522298.59元,开福区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计定案表上有原告***与被告金盆丘社区、霞凝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起,被告霞凝公司总计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2948796.31元,尚欠工程款3573502.28元。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中应向被告霞凝公司缴纳的税费、管理费已经缴清。
另查明,原告***并没有相关施工的资质。
上述事实,有《青竹湖镇金盆丘安置小区道路下水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承包责任书》、《长沙市开福区政府投资审计中心文件(开审投[2011]401号)》、领款单、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霞凝公司将自己承包的金盆丘安置小区道路下水绿化工程中的道路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因此被告霞凝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系无效合同,但在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霞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被告金盆丘社区在庭审中表示被告金盆丘社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霞凝公司,是被告霞凝公司分包给原告***的,金盆丘社区只和霞凝公司发生了经济关系,原告***与被告金盆丘社区无关,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金盆丘社区及违法分包人霞凝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但发包人金盆丘社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金盆丘社区的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参照原告***与被告霞凝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第14条付款与结算方式的约定,可见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霞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573502.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573502.28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金盆丘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项3573502.2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120元,由被告金盆丘社区、霞凝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洪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