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3民初9269号
原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鲩子湖村菱角湖壹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太康县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城关镇安康路西段广场东侧/div>
法定代表人:汪福安,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康县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太康县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太康县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案涉《装饰工程委托设计合同》项目所在地在河南省周口市,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项目内容看,为施工设计合同,本案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经查,案涉项目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米都来时代广场,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太康县恒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