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3民初3208号
原告:****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鲩子湖村菱角湖壹号办公楼31层21号。
法定代表人:刘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陵电影院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冬梅,总经理。
原告****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原告****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设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计2648元,由原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倩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批表
案号:(2020)鄂0103民初3208号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原告****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亳州金色华联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承办人
校对人:吕瑛印刷份数: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