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41741号
原告:***,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燕侨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张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通,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妙,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审判员邱镜崧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其通、陈志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800元。原告陈述要点:1.被告在2018年7月27日免掉原告副经理职务,从2018年8月1日开始没有按副经理职务支付原告的职务工资;2.公司党委会无权决定免职免本人工程分公司副经理一职,并且未进行公示,其免除程序违反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3.《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双方未经协商,被告以本人对派驻新疆在工作态度和个人思想上存在问题为由,免除我工程分公司副经理一职,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4.本人在2013年至2018年五年任职期间,获得了被告单位4个年度先进工作者,证明本人很好地完成岗位工作任务,工作出色,工作能力胜任副经理一职,被告免除我工程分公司副经理一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8年7月,原告的岗位等级工资是7420元。由于原告在2018年7月27日,被免掉了部门副经理的职务(仍被聘用为高级工程师)。从2018年8月份开始,原告的岗位等级工资是6120元。从2019年2月开始,由于被告不再聘任原告为高级工程师,2019年2月,原告的岗位等级工资是按照业务员三档来计发,工资标准是4920元。而原告所认为的差额首先指的是2018年8月—2019年1月期间的部门副经理与高级工程师之间的工资差额,6个月合计为7800元。而2019年2月份原告所认为的工资差额是部门副经理与业务员三档之间的工资差额为2500元,所以合计为10300元。如果按照原告所声称的计算到2019年3月30日,刚好就是12800元。但仲裁委是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前,我方认为有一个月是未经仲裁裁决的,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上述数据仅是岗位等级工资,双方争议的仅是岗位等级工资,其他双方无异议。2.免去原告的行政职务这一事项并非是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也并非是劳动法以及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范围,该行政职务的调整实际上是被告企业经营的自主权,双方之间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行政职务,也没有约定相关的技术职称,原告高级工程师的聘期到期后被告不再续聘也完全是被告的经营自主权,并不涉及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
案件基本事实
原、被告双方确认于2009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工作岗位为“工程部技术人员”。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89号燕侨大厦8楼。如甲方需要乙方到本合同以外的地点工作和学习培训,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或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3年5月20日,经源大集团公司党委会、董事会研究决定,***同志任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
《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第8次党委会会议纪要(2018年7月25日)》(2018年7月25日)显示:张宁同志提议:“根据***同志在派驻新疆工作的态度和个人思想上的认识问题,免去其工程分公司副经理职务。经讨论,大家一致同意张宁同志的提议。”
《关于***同志免职的通知》显示:“经公司党委会、董事研究决定,免去***同志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公司副经理职务。2018年7月27日。”
原告被免去分公司副经理职务后至2020年4月2日庭审时仍在职。
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880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2552号仲裁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期间的技能工资6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后,在合同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履行完毕之前,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劳动合同内同作部分修改、补充或者删减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和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一经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是随着市场竞争的形势和企业自身的情况而不断变化的,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是企业用人自主权的重要内容,对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可或缺。企业固然有权对员工调岗调薪,但企业不可滥用此权利而调整员工的工作岗位及薪酬标准。如果企业对劳动者作出任免决定,虽未解除劳动合同,但属于劳动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故应遵循《劳动合同法》关于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企业应当在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行使管理权。如果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调整、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影响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仲裁机构和法院有权处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四)项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燕岭路。原告不愿意到新疆工作,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其真实意愿应该得到公司管理团队的理解和支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以原告在派驻新疆工作的态度和个人思想上认识存在问题为由,通过免除***工程分公司副经理一职,从而降低薪酬标准,不符合劳动法有关精神及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有关变更工作地点的约定。被告通过作出《关于***同志免职的通知》,无法定理由扣减原告应得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仲裁时请求“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的职务工资,其陈述实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职务工资,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直接予以更正,而不要求当事人另行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职务工资差额12800元及仲裁裁决的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技能工资6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建议当事人双方就劳动争议存在的后续问题,通过平等协商途径予以解决。
处理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职务工资差额12800元及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期间的技能工资60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省源大水利水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镜崧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麦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