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02民初1949号
原告:贵州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广惠街道蟒山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070967626。
法定代表人:杨子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立,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恒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泉市马场坪办事处粮店路老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2MA6E6P191A。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时凤,系该公司会计。
原告贵州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地质公司)与被告贵州恒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矿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义,被告恒顺城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时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勘察费1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8600元(162000元×30%),共计:21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勘察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勘察福泉市马场坪棚户区改造项目,项目规划建筑面积约160000m2,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结算。本次工程勘察费用为6元/m,预计合同总价约为960000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计)勘察费的20%作为勘察工作的前期施工费,计19200元;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被告支付(预计)勘察费的70%,计672000元;余款待基础验收时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违约金,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发包人应及时向勘察人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等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作出《岩土工程勘察委托书》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委托原告对福泉市马场坪棚户区改造(恒顺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一号地块进行勘察,建筑面积为32000m2。原告进场勘察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前期施工费3万元,尚欠8400元余款待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一起支付。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福泉市马场坪棚户区改造(恒顺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一号地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稿)》和《福泉市马场坪棚户区改造(恒顺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一号地块审查合格书及意见反馈单(贵阳市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周杰签收。之后,该项目因其他原因停建,根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4.2.4条:“勘察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勘察文件,自合同签订日起两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或本项目停缓建,则发包人需在28日内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费至总额的100%”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勘察一号地块的全部施工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费162000元。为此,特提起诉讼。
被告恒顺城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给被告勘察的地块是31000平方米,勘察费是186000元,前期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现在只差原告156000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原、被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本案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的“福泉市马场坪棚户区改造项目”岩土工程进行初勘;规划建筑面积约160000m2,最终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费用按6元/m2计算,预计合同总价为960000元;合同生效后7天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计)勘察费的20%作为勘察工作的前期施工费,计19200元;原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7天内,被告支付(预计)勘察费的70%,计672000元;余款待基础验收时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违约金,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勘察文件,自合同签订日起两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或本项目停缓建,则被告需在28日内向原告支付勘察费至总额的100%;本合同原、被告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被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委托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原告对福泉市马场坪棚户区改造(恒顺城城市综合体项目)一号地块进行勘察,建筑面积为32000m2。原告进场勘察完成后,被告只支付原告30000元勘察费,尚欠162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岩土工程勘察委托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资料汇交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其位于福泉市马场坪的工程项目进行勘察,原告实际勘察了32000m2,但被告只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勘察费1620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62000元勘察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勘察何时验收,但庭审中,被告已确认勘察了31000m2,由此可看出原告已经进行了勘察。被告提出只确认31000m2的辩称意见,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相对于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岩土工程勘察委托书》、《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书》来说,原告主张勘察了32000m2更具有说服力和证明力,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以“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原告主张按30%计算违约金为48600元,其主张的违约金仍然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勘察何时验收的情况,本院确定以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即被告从2021年6月16日起,以1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3.85%×50%+3.85%)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恒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十六万二千元(¥162000.00),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16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从2021年6月16日起计算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地矿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减半收取计2230元,由被告贵州恒顺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涂朝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