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14民初1992号
原告:**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区与农兴南路交界。
法定代表人:刘艳娥,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区。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军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辉,男,1952年4月30日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西安市**区。
原告**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兴村委会)与被告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第三人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农兴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确认**区XX村XX市场XX楼XX单元XX层XX单元房属于原告所有;2、XX村XX市场XX市场XX楼XX单元XX层XX单元房及291033元销售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农兴村委会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要求确认**区农兴村北朱市场综合安置楼2单元7层701室单元房属于其所有。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鹰公司签订改造代建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金鹰公司代建北朱综合市场综合楼。同年9月13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联合改造协议,约定北朱市场以原告出地、第三人出资方式联合开发。同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改造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8月1日签订的改造代建合同,并宣布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联合改造协议作废。2014年9月19日,**法院将上述房屋当做第三人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提起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2015年3月6日,原告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王某某,收取房款291033元。2019年8月13日,**法院要求原告将上述售房款交到**法院,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涉案房产位于原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上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没有所有权;**法院查封执行裁定书早已超过了查封期限,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要求执行涉案房屋出售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行为异议不服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才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中,原告农兴村委会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诉请第二项,原告农兴村委会于2015年3月6日将处于查封中的涉案2单元701号住房出售给案外人王某某,收取购房款2910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3)阎执字第00530号通知,要求原告农兴村委会七日内将上述购房款291033元汇至本院执行账户,农兴村委会对本院向其出具的(2013)阎执字第00530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 9月4日作出(2019)陕011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原告农兴村委会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中的房屋,人民法院要求其将房屋销售款转至人民法院账户,系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原告农兴村委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其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粉
审  判  员  曹正龙
人民陪审员  郭  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付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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