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与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4民初2265号 
 
原告:**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区与农兴南路交界。
法定代表人:芦安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西安市**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军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辉,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区。
原告**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简农兴村委会)与被告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第三人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区XX村XX市场综合安置楼2单元7层 701室单元房属于原告所有;2、XX村XX市场XX市场XX楼XX单元XX层XX单元房及291033元销售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7月,XX村XX市场门面房进行提升改造(以下简称北朱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同年8月1日,有关部门对该工程进行了备案。2011年8月1日,XX村XX市场改造代建合同。同年9月13日,原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北朱综合市场联合改造协议。同年11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再次签订《关于XX村XX市场改造代建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2011年8月1日签订的XX村XX市场改造代建合同; 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北朱综合市场联合改造协议宣布作废。后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工程结束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并诉诸法院。法院判决之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2015年3月6日,原告将北朱综合市场综合楼2单元 701室出售给案外人王花宁,并收取购房款291033元。2019年8月13日,**区人民法院(2013)阎执字第00530号通知以原告出售了法院查封的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为由要求原告将北朱综合市场综合楼2单元701室销售款291033元交到**区人民法院。原告不服该通知,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9月5日,**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北朱综合市场综合楼所在地属于**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上建筑物所有权也归村民集体所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北朱综合市场联合改造协议早己作废,双方实际履行的XX村XX市场改造代建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第三人对北朱综合市场综合楼没有所有权;**区人民法院(2013)阎执字第00530-3号执行裁定书早已超过了查封期限,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北朱综合市场综合楼所有权归原告,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要求执行北朱综合市场综合楼2单元701室出售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原告对北朱综合市场综合楼2单元701室拥有所有权,不得执行XX村XX市场综合市场安置楼二单元七层701室单元房及291033元销售款。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讼争房屋已经(2015)阎民初字第00143号判决书确认“原告对该房产并无所有权”,原告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被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法院依法执行,合法合理,原告诉请应不予支持;原告明知在法院查封扣押期间,经过法院裁决,对诉争房屋没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对该房产进行销售,请法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人金鹰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我只是盖房子的,我公司没有所有权,法院判决不合理,是错误的,起初的判决不应将原告的房屋判决给我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支付被告工程款239.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99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阎执字第005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被告位于**区XX村XX市场内建设的东西长124米、南北宽18米商住综合楼由东向西第一单元2楼至7楼12户、第二单元2楼至7楼12户,共24套房屋,并于当日依据上述裁定作出(2013)阎执字第00530号查封公告,对查封有关事宜进行了公告说明。原告认为法院查封的上述24套房屋属其集体财产,提出执行异议。2014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14)阎执异字第00011号裁定,驳回原告之执行异议。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因对驳回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查封并确认执行标的为其所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6月9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2015年3月6日,原告将本院查封的2单元701号商住房一套出售给案外人王花宁,收取购房款291033元。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3)阎执字第00530号通知,通知原告七日内将该购房款291033元汇至本院执行专用账户。2019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依法撤销(2013)阎执字第00530号通知。2019年9月4日,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异议请求。
上述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两份、执行裁定书三份、查封公告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农兴村委会作为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二建公司辩称,本院诉争财产经**区法院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阎民初字第00143号判决书已经予以确认,原告对该房产并无所有权,原告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应予裁定驳回。经查,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原告因对驳回裁定不服,提起诉讼,明确请求对本案执行过程中新的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之条件,应予立案审理,故被告认为重复起诉之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三份协议(合同书)的性质与效力
本案原告提供的三份协议,其实质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法律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案件案由管理有关规定内容,这两种合同的性质均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XX村XX市场改造代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后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就原合同内容中的合作方式进行了两次修改,分别签订书面协议(合同书),由于修改后的合同,主体未发生变更,合同内容亦未发生根本性变化,变更前后的合同保持一定的同一性和连续性,应认定为合同变更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经协商一致两次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内容,予以确认。合同变更的法律效力为,合同变更部分取代被变更部分,原合同未变更部分仍然继续有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的内容可证,双方成立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代建合同是一种委托代建的法律关系,建筑物的所有人为委托人,发包人为代某某。建筑物权利人将拟承建的建筑物通过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委托代某某按照建筑物所有人的要求代为建设建筑物。交房期限、建房费用、违约责任等是基于委托人与代某某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代建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北朱综合市场改造工程项目委托第三人代建,北朱市场改造项目使用土地属原告集体土地性质,同时就代建相关事宜如工程内容、期限、造价、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细化,符合委托代建合同的法律特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本案中的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关系
根据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有可能是建筑物所有人,也可能不是,如果是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建筑物的所有人为委托人,发包人为代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建关系。这种委托代建法律关系性质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不属于建筑工程合同范畴,两种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其实质并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而是基于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发包人,即为建筑物的代某某。原告为建筑物所有人,委托代建合同的委托人;被告为建筑物的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第三人为委托代建合同的代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
(三)北朱综合市场联合建造协议(合同书)与村民代表签字的关系以及补充协议的效力
经查,该联合改造协议的甲方为XX街道办农XX村委会,乙方为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每方各执两份,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可证明,本协议主体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协议经其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北朱组村民代表签字对协议(合同书)起到见证作用,是否签字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生效。因此,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内容,于法有据,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从本案两份合同的性质、内容、目的及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为XX组XX市场改造项目,将拟承建在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委托第三人代建,代某某又以发包人名义将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被告实际完成建筑物的建设。委托人为建筑物的所有人,两份合同的履行不产生物权法有关物权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作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如被告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被告造成损害的,被告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代位行使第三人的债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本案执行标的属于原告所有之意见,经查,现有执行标的已由原告于2015年3月6日以291033元出售给案外人王花宁,并由王花宁实际占有房屋至今,原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执行标的归其所有之意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XX村XX市场内建设的1幢2单元7楼701室商住房一套及销售款291033元;
二、驳回原告**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被告二建公司与第三人金鹰公司共同负担;因该费用由原告农兴村委会预交,被告二建公司与第三人金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新   
                                    人民陪审员   孙来伟
人民陪审员   陈永平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谷晓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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