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区农飞路与农兴南路交界。
法定代表人:刘艳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区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邻里中心**楼****/div>
法定代表人:孙军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辉,男,195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西安市**区。
上诉人**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农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西安市**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4民初19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被上诉人**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和平、原审第三人金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兴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事实及理由:1.(2019)陕0114执异13号民事裁定告知的途径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本案一审却驳回了农兴村委会的起诉,剥夺了农兴村委会的诉讼权利。2.无论是之前提起的执行异议,还是现在的执行异议之诉,农兴村委会均是案外人,是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而非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无论执行的房屋还是房屋的销售款,都是农兴村委会所有,与他人无关。3.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房屋,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任何产权登记,尚归农兴村委会集体所有,法院将农兴村委会的财产扣押冻结,执行违法。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建公司辩称,法院要求农兴村委会将其变卖房屋所得款转至法院账户是执行行为;农兴村委会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对驳回裁定有异议应依法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金鹰公司述称,同意农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因(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02号案件存在错误,所以导致本案错误。
农兴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区农兴村北朱市场综合安置楼二单元七层701室单元房属于农兴村委会所有;2.不得执行农兴村北朱市场综合市场安置楼二单元七层701室单元房及291033元销售款;3.本案诉讼费由**二建公司承担。诉讼中,农兴村委会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行为异议不服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不服执行异议裁定,才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中,农兴村委会撤回了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准许。对于诉请第二项,农兴村委会于2015年3月6日将处于查封中的涉案2单元701号住房出售给案外人王花宁,收取购房款2910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3)阎执字第00530号通知,要求农兴村委会七日内将上述购房款291033元汇至法院执行账户,农兴村委会对(2013)阎执字第00530号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陕011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农兴村委会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中的房屋,人民法院要求其将房屋销售款转至人民法院账户,系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农兴村委会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其应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故农兴村委会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5年3月6日农兴村委会将处于查封中的涉案2单元701号住房出售给案外人王花宁,收取购房款291033元,据此西安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阎执字第00530号通知要求农兴村委会七日内将该购房款291033元汇至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因农兴村委会擅自处分人民法院查封中的房屋,人民法院要求其将房屋销售款转至人民法院账户,系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因此,本案农兴村委会对人民法院要求将房屋销售款转至人民法院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驳回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非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农兴村委会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农兴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平
审 判 员 李刚
审 判 员 陈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坤
书 记 员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