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

执行裁定

(2019)陕0114执异13

 

案外人: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阎良区与农兴南路交界

法定代表人:芦安斌,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全,该村北朱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晖,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

法定代表人:陈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军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829日对本院(2013)阎执字第00530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称,西安市阎良XX村XX市场XX楼XX村委会实施的XX村XX市场村民危房改造提升工程。楼房用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所有权出售前归村民集体,由执行异议申请人农兴村委会代表行使村民集体权利。房屋所有权归执行异议申请人所有。执行异议申请人出售了房屋所得款也应归执行异议申请人所有。执行异议申请人与执行异议被申请人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也不是被执行人。(2013)阎执字第00530号执行《通知》关于将异议申请人出售北朱市场综合楼二单元7701室出售291033元交法院的要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执字第00530号执行《通知》。

本院查明,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阎良法院于2013418日作出(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39.88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990元。该判决发生效力后,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阎良法院于2014919日作出(2013)阎执字第0053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阎良区XX村XX市场内建设的东西长124米、南北宽18米商住综合楼由东向西第一单元2楼至712户、第二单元2楼至712户,共24套房屋。并于当日依据上述裁定作出(2013)阎执字第00530号查封公告,对查封有关事宜进行了公告说明。案外人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认为法院查封的XX房XX村委会集体财产,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24套房屋的查封。20141217日,阎良法院作出(2014)阎执异字第00011号裁定,驳回案外人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之执行异议。201536日,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将阎良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二单元7701号房出售,并收取购房款291033元。阎良法院于2019813日作出(2013)阎执字第00530号通知,通知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七日内将该购房款291033元汇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2019829日,案外人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依法撤销(2013)阎执字第00530号通知。

上述事实,有(2013)阎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2013)阎执字第00530-1号执行裁定书、(2013)阎法执字第00530号查封公告、(2014)阎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安市阎良区XX村XX市场内建设的第一单元2楼至712户、第二单元2楼至712户,共24套房屋。案外人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在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将阎良区人民法院查封的二单元7701号房出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通知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七日内将出售的法院查封的二单元7701号房的购房款291033元汇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账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农兴村村民委员会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王惠惠

                                    张晓燕

 

 

 

一九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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