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公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西安万才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10号红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阎良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西安万才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才公司)确认代理行为超越委托权限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阎良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万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7日阎良二建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2012年7月19日授权委托书***有越权行为。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以(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阎良二建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97号民事裁定;指令对本案实体审理。
2014年2月25日阎良二建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7月19日,就万才公司诉其及西安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授权***代理一审诉讼事宜,权限为一般代理。***在未经其授权确认的情况下,私自添加了“承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具体)具体处分委托人本案中的实体权×(利)”的内容,在法庭主持下达成了(2012)阎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未经其特别授权的人可以参与调解,但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否则调解内容对当事人不产生有效的代理后果。***系一般代理权限的代理人,其对阎良二建的实体权利没有处分权。据此,请求判令:1、确认***在(2012)阎民二初字第00200号阎良二建与万才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中存在越权代理行为;2、依法判决***赔偿阎良二建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未答辩。
万才公司述称,在(2012)阎民二初字第0020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具有调解权,调解的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调解书合法成立。阎良二建曾经申请再审被驳回,故请求驳回阎良二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阎良区法院受理了万才公司诉阎良二建、金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7月19日,阎良二建(甲方)与阎良二建北朱市场安置楼项目部负责人***(乙方)、***(丙方)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丙方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即:出庭、辩护、举证、调解、放弃、领取法律文书等。同日,阎良二建委托***作为阎良二建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万才公司诉阎良二建、金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委托权限:出庭、辩护、举证、调解、放弃、领取法律文书。2012年7月23日,***在阎良二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私自添加了“承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具体处分委托人本案中的实体权利”等内容。同日,阎良二建的诉讼代理人***与万才公司、金鹰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阎良二建收到(2012)阎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后,认为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事实不清、是非不分、程序违法等,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西民申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通知万才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院受理了万才公司诉阎良二建、金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阎良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的代理权限为:出庭、辩护、举证、调解、放弃、领取法律文书。有权进行调解,意味着阎良二建对***的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据此参与调解,不违背阎良二建的真实意思。2012年7月23日,***在阎良二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私自添加了“承认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具体处分委托人本案中的实体权利”等内容,也不影响其已经获得的特别授权的权限。同日,***与万才公司、金鹰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形成的(2012)阎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阎良二建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1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阎良二建委托***参加诉讼.其对委托权限中的出庭、举证、调解内容并无异议,故***有权参加调解,阎良二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一审调解内容无违法之处,阎良二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为由,驳回阎良二建的再审申请。综上,***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阎良二建请求确认***在代理其与万才公司及金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越权行为,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阎良二建负担。
上诉人阎良二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未对***特别授权,未经特别授权的人可以参与调解,但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否则调解内容对当事人不发生有效的代理后果。调解存在一般授权调解和特别授权调解,***享有的是一般授权的调解,并非特别授权的调解,***无权承认、变更、放弃其实体权利。在2012年7月19日的委托书中,***只有“出庭、辩护、举证、调解、放弃、领取法律文书”的权利。***添加的内容,并非是其委托给***的权利,属越权代理。阎良法院对委托权限部分事实没有审查清楚,据此作出的(2012)阎民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阎良二建承认万才公司诉讼请求及超出诉讼请求部分均不能对阎良二建产生法律约束力。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权处分委托的法律规定,仅限于“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且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没有调解,调解不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将调解理解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没有法律依据。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将调解涵盖在特别授权的范围内,原审认定***添加部分是特别授权,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明知***没有承认万才公司诉讼请求的权限,并已明知***不享有特别授权而违法口述要求***补充添加并按手印,是违法的。其与***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享有“一般授权代理”,应当尊重合同目的性解释,认定***享有一般授权。(2012)阎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事实部分确实有误。其已经向万才公司支付80万的贷款没有查明。该事实有2012年10月31日的《执行和解笔录》和2012年8月30日《关于阎良二建北朱市场村民安置楼项目部给万才公司物资有限公司拨付钢材贷款情况说明》佐证。万才公司与其的欠付货款总额没有查明,应为1428603.6元,调解书确认贷款为1733107.64元与事实不符。并且万才公司对垫资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垫资费实为以合法形式掩饰非法目的高额利息。调解书对垫资费的时间计算是对其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综上,***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调解,是一般授权的调解,***无权处分其实体权利,无权承认万才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2012)阎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所依据的***的委托,没有实体权利处分权,越权并且违法的。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由***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缺席本案的审理。
原审第三人万才公司针对阎良二建的上诉陈述认为,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有调解权,调解行为是自愿的。而且,调解时阎良二建的财物、材料部门及项目经理等都在场,调解内容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阎良二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2012年7月19日《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显示:丙方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但之后对代理权限该条又做列举,明确了授权范围包括调解、放弃等。同日,阎良二建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亦表明委托人的委托权限为:出庭、辩护、举证、调解、放弃、领取法律文书。《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与《委托代理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内容相互一致,证明委托人阎良二建授予了受托人***享有参加调解和放弃的实体权利,***参与调解,并未违反自愿原则和超越委托权限。而且,在(2012)阎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阎良二建曾认为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事实不清、是非不分、程序违法等,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阎良二建在一审中委托***作为其参加本案诉讼的代理人,并向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其对委托权限中的出庭、举证、调解内容并无异议。故***有权参加调解,阎良二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一审调解内容无违法之处,阎良二建申请再审的理由依据不足,遂于2013年6月13日以(2013)西民申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上述事实说明阎良二建申请再审(2012)阎民二初字第0020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已被依法驳回。现阎良二建提起的本案确认和赔偿之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阎良二建上诉认为(2012)阎民二初字第002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贷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一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阎良二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西安市阎良区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