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海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4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海,男,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安,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临潼区海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张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海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鑫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一条维持原判决但要增加利息274646.29元;改判判决第二条为海天公司、实业公司支付拖欠荣鑫劳务公司劳务费3604109.3元、利息964302.62元,合计4843058.21元;2、本案诉讼费由海天公司、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在确定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工程的劳务费数额时,对基础事实认定有误。根据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签订的《施工扩大劳务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建筑面积计算最后以实际为准,阳台全封闭按半面积计算,基础按1.5的系数计算”;第十条结算方法:“地下室建筑面积按一层1.5系数计算”。由此可见,合同中对于基础能否单独计算及能否按1.5倍系数计算的问题双方一直有明确的约定,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来裁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合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且融威鉴定公司在(2018)第146号鉴定报告异议答复中清晰说明“基础按1.5的系数计算和地下室建筑面积按一层1.5系数该条款文字清晰、语句通顺并进行深入研究,但无法二选一”,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融威鉴定公司的鉴定报告,而不是自行裁判。二、法院不能以桃苑中心花园项目结算为依据裁判,两者的结构是存在较大差距的,桃苑中心花园施工劳务扩大合同只有一个地下室,之后全部是标准层,桃苑中心花园项目2#楼是属于砖混楼,只有一个基础,没有地下室,而桃苑新世纪项目的基础是大体积钢筋混凝土基础,地下室层高接近6.3米,相当于两层标准层的工程量,一般标准层层高才3米;一层层高4.8米,框架柱,框架梁,剪力墙相当于标准层的两倍难度施工,二层层高4.2米,相当于标准层1.5倍的难度;尤其是第三层,层高5.38米,一部分梁有1.5米宽×2.2米高,这属于高难度施工范围项目工程,相当于标准层难度的4倍,故桃苑中心花园项目与桃苑新世纪项目是没有可比性,两种的合同约定也是有很大差别的。三、2016年支付的200万元不能视为给荣鑫劳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刑事判决没有扣减这200万,刑事附带民事依然追缴的还是3261193元,而不是1261193元,如果当时按1261193元进行审理刑事案件,荣鑫劳务公司是有能力支付的,也不存在刑事责任,故对方如果当时正常给付这200万元,根本不存在有农民工上访闹事一说,更别提会出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刑事责任,故该200万元本次应判给荣鑫劳务公司,再由荣鑫劳务公司还给政府。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实际施工变更、增加工程量是有据可查的,人证是拖欠农民工工资已经包含变更、增加工程量,刑事判决档案中已有该组证据,不能一个法院出现两种判决结果。物证已经形成的楼房和图纸不一致完全可以做现场对比,充分说明融威鉴定公司未完成鉴定义务,且农民工也出庭作证事实存在。五、工程结算及罚款33045.6元,一审法院明知是只有国家行政才能有权罚款,而一审法院不顾国家法律法规,依然如此判决。六、荣鑫劳务公司申请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应当承担利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海天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内容恰当,荣鑫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以合同不同条款的功能、双方以往的结算惯例、荣鑫劳务公司的书面主张及其自己聘请专家证明的问题论证双方存在的合同不同条款的理解分歧,事实清楚,逻辑严密,结论准确无误。荣鑫劳务公司上诉的第一条理由是对合同和鉴定报告的错误理解。二、一审判决在论理部分以双方以往结算的惯例作为论证双方分歧的事实和依据之一,符合司法解释、民法典以及法理原则。荣鑫劳务公司以工程难度自说自话的理由不能成立。三、新世纪项目合同约定总价款3393万元,截至2015年10月,海天公司已经支付荣鑫劳务公司3384.16万元。正常情况下,剩余工程款应该在决算以后支付,但是由于管理原因导致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造成2016年春节前封门堵路事件。基于配合政府应急处理,海天公司于2月3日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200万元,形成超付结果,一审判决返还多付之工程款无疑正确。至于荣鑫劳务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与其无关;荣鑫劳务公司提出将200万元判给自己,再由自己还给政府的说法缺乏依据。四、原一审过程中的鉴定是依据合同、图纸、现场和一次门面出租前双方共同录像做的。发回重审以后,一审法院通过中院委托了补充鉴定,但是被鉴定机构退卷,应该尊重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五、工程结算及罚款33045.6元,是在诉讼以前双方委托代理律师为了化解分歧签字确认的结算事实。六、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以及双方的三个项目一直是在滚动付款,因此对方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业公司答辩称:同海天公司的答辩意见。
荣鑫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海天公司、实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其劳务工程款合计4705832.3元(桃苑中心花园工程的劳务工程款763823元、桃苑新世纪工程的劳务工程款3942009.3元),利息合计1306312.924元(1、桃苑中心花园工程的利息以76382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9%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实际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桃苑新世纪工程的利息以3942009.3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暂计至2021年5月17日按年利率3.85%计算,实际应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
海天公司、实业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荣鑫劳务公司返还海天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费用2561249.81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以1168579.93元为基数向海天公司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给付之日;2、反诉费用、鉴定费用由荣鑫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6日,海天公司与荣鑫劳务公司签订《施工扩大劳务合同》,海天公司将其取得的位于临潼老监所院内的“桃苑中心花园项目”(建筑面积约41775.6平方米,其中地下室约为1781平方米)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荣鑫劳务公司。承包价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包干410元(不含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设备、工具、周转设施工业产品、脚手架、模板、辅料。建筑面积的计算最后以实际为准,阳台按国家规定半面积计算,地下室按1.5的系数计算)等。2012年5月7日,海天公司与荣鑫劳务公司再次就临潼老监所院内的“桃苑中心花园项目2﹟楼”工程中(建筑面积约1955平方米)的劳务部分签订《施工扩大劳务合同2》,合同约定的内容与2010年10月16日《施工扩大劳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唯劳务费约定为435/㎡(不含税),建筑面积的计算最后以实际为准,阳台按半面积计算,基础按1.5的系数计算。合同签订后,荣鑫劳务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进入工地,开始履行该两个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2013年6月30日,该两合同约定的工程“桃苑中心花园项目”竣工验收。2013年10月6日,海天公司与荣鑫劳务公司对该两个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劳务费为19661335.33元。2014年8月4日,根据双方对账单记载:荣鑫劳务公司劳务费为19661335元,海天公司已付款18220000元,其它费用432411.65元,海天公司已支付荣鑫劳务公司的劳务费合计18652411.7元,下欠荣鑫劳务公司劳务费1003823元。对账后,海天公司先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荣鑫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200000元,8月17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9月7日支付工程质保金50000元。审理中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均对两个合同的决算数额、劳务费支付数额及剩余劳务费753828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履行该两个合同中的零星用工86.9个工作日,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协商对荣鑫劳务公司的零星用工86.9个由海天公司支付10000元劳务费。2013年5月27日,海天公司(合同中的甲方)就其取得的位于临潼区XX小区XX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工程的劳务部分与荣鑫劳务公司(合同中的乙方)再次签订《施工扩大劳务合同》进行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约78000平方米,建筑层数A、C段各二十三层,B段十九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施工设备、工具、周转设施、脚手架、模板、辅料等。按施工图纸施工,以图纸为准,承包人工劳务费435/㎡(不含税),(其中主体每平米335元,二次装修每平米100元)。建筑面积的计算最后以实际为准,阳台全封闭按半面积计算,基础按1.5的系数计算。乙方在进场至主体四层结构完成期间全部垫资,在垫资期间不出现向甲方发生任何借支事由。承包价款约3393万元,建筑面积以图纸及竣工后的实际结算为准。工程款的支付以乙方向甲方所出示的领款凭据(盖有陕西荣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准。工程承包范围为桃苑新世纪商住楼施工图纸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包括基础(砼垫层以下)的土方平整,夯实。基础砼垫层、外墙保温、外墙水泥压光或抗裂砂浆找平、公共部分砌瓷、公共部分刷涂料、空调预留孔、烟、气道预留孔、落水管及冷凝水管安装、地暖保护层及填充层、室内外回填土分层夯实,楼层及墙面预留洞口补修工程的施工;其余部分为毛墙毛地、散水以内、地沟土建,配合门窗队伍安装工程、现场硬化、文明施工及图纸变更、图纸答疑纪要的全部工程内容;厨房、卫生间、阳台及屋面的防水保护层;不包括水、电、暖、消防工程、楼梯栏杆、外墙涂料、阳台栏杆(但钢筋混凝土栏杆的人工费包含在内)。基础灰土另计价。合同有效工期为600天,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A、B段2014年8月31日封顶,C段2014年9月30日封顶,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工期提前,不奖不罚,工期延误一天,每天处罚乙方人民币贰千元整。付款与结算方式:乙方预先交纳合同保证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工程开工后,乙方垫资至A、B、C三段四层封顶,封顶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余二十万元在主体封顶后退还。A、B、C三段8层封顶后,甲方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16层封顶后,按主体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整个主体封顶并通过验收后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在二次结构及装修施工时按月进度付80%款,施工完毕付总价款的90%,其余款项经过验收并确认合格后,在二个月之内付到97%。3%作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在1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结算方法:沉降缝、伸缩缝、保温板、不计建筑面积,超高层不另计算;地下室建筑面积按一层1.5系数计算;雨棚及所有阳台按0.5系数计算;由于变更产生的工程量增减部分双方另行结算等。2013年3月20日,荣鑫劳务公司开始“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项目施工。2015年8月7日,“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工程竣工验收。但依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合同约定的二次装修部分工程,荣鑫劳务公司没有施工完毕。海天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海天公司先后50次向荣鑫劳务公司累计支付劳务费33841600元。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24日,荣鑫劳务公司雇佣的农民工多次到区政府聚集讨薪,经临潼区政府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海天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向荣鑫劳务公司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2000000元。重审时,海天公司主张2017年3月22日海天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为荣鑫劳务公司方代理人何大海的借款担保人替何大海向出借人郭彬归还何大海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共计337900元(郭彬收条载明,刘某某为保证人代替借款人何大海偿还郭彬借款及利息等共计337900元)。荣鑫劳务公司认为该借款用于工程,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均认可该笔代偿还款应在海天公司支付荣鑫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减。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因“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实际施工面积及劳务工程价款的结算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形成诉讼。原一审中,荣鑫劳务公司申请对“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实际施工面积及劳务工程价款予以鉴定,同时海天公司也申请对桃苑新世纪商住楼项目施工过程中未做施工劳务内容价值及变更劳务内容进行价值差额鉴定。一审法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扩大劳务合同》及工程变更资料,2018年5月9日做出陕融威工鉴字[2018]第144号及第14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该两个鉴定意见: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实际施工面积为91857.20平方米,该劳务工程造价为37899408.56元。未作施工劳务与变更劳务价值差额合计为2058471.48元。
造价汇总表
序号
A栋
B栋
C栋
1
面积
38219.99
15894.65
37742.56
2
主体单价
(元/m2)
335
335
335
3
主体造价
12803696.65
5324706.075
12643757.6
4
装饰完成
百分比
92.92%
58.37%
73.06%
5
装饰单价
(元/m2)
100
100
100
6
装饰造价
3551401.47
927770.43
2757471.434
7
未完及变更
应扣除部分金额
270597.53
661694.07
1016784.566
8
应扣除
土方造价
131843
38946.8
108111.8
9
合计后
扣除土方造价
16223255.12
6213529.704
15293117.23
10
总计(元)
37729902.06
11
图纸外施工部分造价
169506.5
12
最终造价(元)
37899408.56
对此鉴定意见,荣鑫劳务公司和海天公司均提出异议。2018年7月16日,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做出的陕融威工鉴字[2018]第146号鉴定报告进行了异议答复。认为我国工程造价有关法律规范中未规定基础部分劳务计价规则,一般建筑面积计算时基础不计算建筑面积。本次鉴定对象为劳务工程造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基础按1.5的系数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为防止以鉴代判,在基础与地下室二选一(即基础不按1.5的系数计算)前提下,本鉴定报告涉及的建筑面积为84174.42平方米。对荣鑫劳务公司的异议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亦作了相应的答复,并指出鉴定资料中无签证资料的部分,未纳入鉴定范围。
造价汇总表(基础不按1.5的系数计算)
序号
A栋
B栋
C栋
1
面积
34467.14
14790.36
34916.92
2
主体单价(元/m2)
335
335
335
3
主体造价
11546491.9
4954770.6
11697168.2
4
装饰完成百分比
92.92%
58.37%
73.06%
5
装饰单价(元/m2)
100
100
100
6
装饰造价
3202686.65
863313.31
2551030.175
7
未完及变更
应扣除部分金额
270597.53
661694.07
1016784.57
8
应扣除土方造价
131843
38946.8
108111.8
9
合计后扣除土方造价
14617335.55
5779137.113
14140086.58
10
总计(元)
34536559.24
11
图纸外施工部分造价
169506.5
12
最终造价(元)
34706065.74
在发回重审期间,2020年11月23日荣鑫劳务公司以原审鉴定机构遗漏施工内容,申请对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实际施工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俊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月14日该鉴定机构在退卷函中指出:该案件是二次申请鉴定,这次鉴定的范围在第一次鉴定过程中也已包含,但由于申请人提交的鉴定资料不全未做鉴定,根据卷宗资料审核以及询问申请人得知,二次申请鉴定提交的资料较前一次鉴定,仅提供了一些照片并无其他资料。因此,本公司认为鉴定资料不全工作无法开展,决定将此案退还。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以申请人提交鉴定资料不全,鉴定无法进行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间先后签订3份劳务合同对3个工程的劳务进行了分包。履行中,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就前2份合同即桃苑中心花园项目工程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就付款进行对账。该2份劳务合同劳务费为19661335元,另海天公司应支付荣鑫劳务公司零星用工费用10000元,海天公司向荣鑫劳务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外加扣除荣鑫劳务公司其它费用432411.65元,经双方最终确认:海天公司应支付荣鑫劳务公司劳务费763823元。现荣鑫劳务公司要求支付下余的劳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如何确定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工程的劳务费数额。因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在该工程的《施工扩大劳务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中出现“基础按1.5系数计算”,第十条中结算方法出现“地下室建筑面积按1.5系数计算”。为此在双方间就基础能否单独计算及能否按1.5倍系数计算产生争议。一审法院根据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前2份合同履行情况及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认定,本纠纷中基础不能按单独面积计算,亦不适用按1.5倍系数计算。据此,采信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鉴定意见异议答复时采取二选一时对该工程劳务量及劳务费的计算结果,荣鑫劳务公司分包的桃苑新世纪商住楼工程A、B、C三段劳务费共计为34706065.74元。本案争议焦点,二是海天公司支付荣鑫劳务公司劳务费的数额。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就已支付的50笔付款没有争议。唯荣鑫劳务公司不认可海天公司2016年2月3日按政府要求代荣鑫劳务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否计入海天公司已支付荣鑫劳务公司劳务费数额的争议。一审法院通过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为该2000000元应计入海天公司支付荣鑫劳务公司的劳务费数额之中。因此,认定海天公司累计支付荣鑫劳务公司劳务费为35841600元。根据以上认定,荣鑫劳务公司在桃苑新世纪商住楼工程A、B、C三段合计劳务费为34706065.74元,海天公司就该工程已向荣鑫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为35841600元。另在原一审中,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均认可桃苑新世纪商住楼工程A、B、C段遗留(变更)工程结算及罚款为33045.6元,应从荣鑫劳务公司劳务费中扣除。重审中,荣鑫劳务公司认可海天公司工作人员代荣鑫劳务公司代理人偿还的借款337900元应从荣鑫劳务公司劳务费中扣减。综上,海天公司就该工程向荣鑫劳务公司多付劳务费1506479.86元。因此对海天公司反诉要求荣鑫劳务公司退还多付劳务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海天公司、实业公司的其他反诉款项,缺乏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是荣鑫劳务公司要求海天公司对拖欠劳务费支付利息,及海天公司、实业公司反诉要求荣鑫劳务公司对多付的劳务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能否成立。因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在合同中对迟延支付劳务费应否承担利息没有约定。且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间先后存在3个劳务合同,因双方发生纠纷,3个劳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进行整体结算,无法确定3个劳务合同间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的各自履行情况,从而不能确定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间劳务费是拖欠还是超付的事实。因此,对荣鑫劳务公司及海天公司、实业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利息的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荣鑫劳务公司的该请求及海天公司、实业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争议焦点,四是实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海天公司、实业公司认为其间属于委托管理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工程备案的相关资料记载案涉工程承包方为实业公司,而实际中履行实业公司承包合同为海天公司。因此,应当认定海天公司与实业公司间系挂靠关系。故对荣鑫劳务公司要求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天公司、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荣鑫劳务公司劳务费763823元;二、荣鑫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海天公司、实业公司多付的劳务费1506479.86元;三、驳回荣鑫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海天公司、实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荣鑫劳务公司负担51626.16元,海天公司、实业公司共同负担16978.84元。鉴定费280000元,由荣鑫劳务公司负担140000元,海天公司、实业公司共同负担140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荣鑫劳务公司称其上诉请求中并不包括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中涉及的施工变更增量部分的主张。
经查,原一审审理中,荣鑫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桃苑新世纪工地建筑面积核对表中,仅有地下室面积按1.5系数计算,其余面积均未按1.5系数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劳务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二、涉案200万元是否应作为海天公司向荣鑫劳务公司支付的已付款项;三、荣鑫劳务公司关于施工变更增量部分的主张应如何认定;四、双方已经确认的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遗留(变更)工程结算及罚款33045.6元是否应在劳务价款中予以扣减;五、荣鑫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劳务价款的认定,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能否将基础按1.5系数计算面积。对此,应当结合该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合同》的语义表达及本案的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考量。首先,从合同具体内容来看,第二条约定的是承包方式,第十条约定的是具体的结算方法,所列事项更为具体、明确,应视为对合同第二条的补充说明,两者应相互结合考虑以确定工程劳务价款的结算方式;其次,从双方关于“桃苑中心花园项目”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所请的专家辅助人的解释说明,以及原一审中荣鑫劳务公司提交的桃苑新世纪工地建筑面积核对表仅有地下室面积按1.5系数计算的事实可见,涉案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劳务价款不应将基础按1.5系数计算在内,据此一审采信鉴定单位异议答复时的二选一计算结果认定涉案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劳务价款为34706065.74元,并无不当。关于涉案200万元能否认定为已付款的问题,因该200万元是海天公司代荣鑫劳务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且荣鑫劳务公司的农民工确已收到该款项,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海天公司向荣鑫劳务公司的已付款。关于荣鑫劳务公司对施工变更增量部分主张的认定问题,因荣鑫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数额中并未包含该部分价款,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桃苑新世纪A、B、C段商住楼遗留(变更)工程结算及罚款33045.6元是否应在劳务价款中予以扣减的问题,因该部分款项双方均一致认可,故应当予以扣减。关于荣鑫劳务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之认定问题,因荣鑫劳务公司与海天公司在合同中对迟延支付劳务费应否承担利息没有约定,且双方之间存在三个劳务合同,海天公司向荣鑫劳务公司的付款是持续性的,无法确定每个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未经整体结算亦无法确定双方之间的付款是拖欠还是超付的事实,因此一审对该利息诉请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荣鑫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45元,由上诉人陕西荣鑫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熠
审 判 员  臧振华
审 判 员  田勤耕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范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