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海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陕0115执3049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15执3049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海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二运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西安市临潼区海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与陕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西安市临潼区海天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740398.02元及利息,负担执行费980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2021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司法公开告知书、***督卡等执行材料。 二、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工商、车辆、不动产、证券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陕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额度冻结)。 三、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电话号码,拨打被执行人的电话多次,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执行通知书,均未果,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 四、经临潼区房地产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 五、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某某。 2022年3月18日,经本院谈话告知本案执行进程后,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表示无异议,并当即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房地产管理所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终本约谈笔录、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即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本院在执行中除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被纳入限制消费、失信人员某某并向社会公开。综上,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法律释明,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王双全 审判员惠五七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