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3942号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桃源路中段。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想、***,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379574.1元及违约金暂计440604.26元,要求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以487957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的违约金144803.03元。以437957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的违约金295801.2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带有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工程名称为XX苑XX花园XX路营业用房项目,工程地点为西安市临潼区XX街,工程内容为本工程框架结构,总面积8665平米。地上两层,合同价为14297161.10元。2016年8月4日,被告办理完成施工许可证,监理单位同意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地基处理设计进行了变更,由原来的大开挖基坑处理改为灰土挤密桩地基处理,正常施工一次开挖工序需要分五次开挖,每次开挖后还需进行试桩。施工当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签订《星言花园门面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7月27日,签订《外墙外保温和东面涂料工程合同》。2018年8月2日,签订《人行道、树围子铺装合同》。上述所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2019年3月22日,被告委托陕西博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XX苑XX花园XX路营业用房项目、外墙外保温和东涂料工程、人行道和树围子铺装工程、门面房室外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4月16日,陕西博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陕博川建审字(2019)第032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8859182.95元。但对于该工程款被告在2015年至2020年1月19日分16笔仅支付了14479608.85元,剩余4379574.1元未能支付。根据双方《通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中第30.4项约定及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中第37.8项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欠付工程款本金数额不符。原告自称2015年至2020年1月份,分16次向其支付14479608.85元,客观事实为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21年1月共分17次向原告付款14999608.85元,二者相差520000元,原告漏算了2021年1月28日所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20000元罚款(该20000元罚款于2018年10月30日抵作工程款)。涉案项目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支付质保金,本案应将质保金予以扣减。原告计算**付款违约金的基数错误,计算**付款违约金的基数应是欠付工程款扣减质保金后的数字为违约金计算基数。原告存在严重逾期竣工情形,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项目约定工期为180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7年2月10日完成竣工交付。但涉案项目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4.2约定,工期每拖后一天罚款2000元,赔偿最高限为合同价的2%,原告**竣工645天,按每天罚2000元计算应罚款1290000元,但结合最高限额补偿合同价的2%即为377183.66元。原告应承担377183.66元违约金,故该违约金应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附带有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X苑XX花园XX路营业用房项目,工程地点为西安市临潼区XX街,该工程为框架结构,总面积8665平方米,地上两层。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图纸设计所示的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工期总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为14297161.10元。关于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保修金的事实及利息计算依据的事实。原告诉称,2015年至2020年1月间,被告分16次向其支付工程款14479608.85元,被告辩称自2015年10月至2021年1月共分17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99608.85元,相差520000元,原告漏算了2021年1月28日所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及20000元罚款,该款于2018年10月30日抵作工程款。原告自认确系漏算了已支付的500000元工程款,但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无权对其处罚,因此20000元罚款不应抵作工程款。本案工程保修期限自2018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质{2017}138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额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第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6}295号)同时废止。依照上述规定,被告主张的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建质{2016}295号)《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保证金预留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及5%质保金待防水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的约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但对双方约定的5年保修期限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在5年期限内对防水的保修为义务的事实应予采信。关于是否违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10月12日,工期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610115201608042001显示,监理单位陕西高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开工报告》,同意开工时间为2016年8月10日。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星言花苑门面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新增了门面房室外工程;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外墙外保温和东面涂料工程合同》新增了外墙保温和东面涂料工程;2018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人行道、树围子铺装合同》亦为对原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原、被告对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工程变更的事实均认可。基础施工模式变更,原大开挖变为内倒,原告认为亦属工期延误因素之一,被告虽抗辩施工模式变更并不影响工期约定,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实。因此,施工模式变更是导致工期延误因素之一的事实予以采信。治污减霾工作关系民生健康,政府在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采取关停措施,因此造成工期相应顺延的事实应予采信。上述事实,按照通用条款第十三条、13.1款约定为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的基本事实,应予认定。《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2018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向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站进行备案。《审核报告书》记载:2019年4月16日陕西博川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包含新增工程)出具《审核报告书》,其中第三条第二项审核结果为: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为18859182.95元。2019年3月22日,原、被告对陕西博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予以确认,该XX苑XX苑XX路营业用房、外墙外保温和东面涂料工程、人行道、树围子铺装工程、门面房室外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8859182.95元。以上可以确认2018年11月22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存在违约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星言花园门面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外保温和东面涂料工程合同、人行道、树围子铺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审核报告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凭证、记账凭证、收款凭证、付款清单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星言花园门面房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外墙外保温和东面涂料工程合同》、《人行道、树围子铺装合同》及附带的工程名称为XX苑XX花园XX路营业用房项目设计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真实有效、应恪守。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单方处罚原告20000元罚款折抵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879574.1元,事实清楚,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逾期交付,是因被告未按时办理施工许可、变更增加工程量及其他原因所致,非因原告原因所致;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和审计,应认定为双方对实际工期的变更行为认可,故对被告抗辩原告延期交付工程违约,不予采纳。被告在竣工前支付的工程款低于合同约定的80%比例,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利息违约责任。(建质{2016}295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废止,被告依据合同约定预留5%质保金及防水保修期满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质保金的约定,违背上述规定,不予采纳。因质保期届满,原告主张返还,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支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分段计算办法应以38795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为283581元。 依照《中华人民你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市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工程款3879574.1元;并以387957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1年6月21日利息为283581元)。 二、驳回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1元,由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负担9464元,西安市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3589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王胜利 审判员龙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