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5364号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水生态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水生态砂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水生态砂业有限公司是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10593.3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1410593.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全部清付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应急采砂道路和场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被告指定采砂区域内的场地平整、场地道路及外运维护等施工。双方同时对工程费用、付款方式等约定。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的工程。经第三方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效公司对原告工程施工量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被告尚有1410593.3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对审核认可,但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权益无法实现,案诉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水生态砂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认可。对***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效公司的对原告工程施工量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无异议。公司在经营时流动资金困难,造成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提交的:1、应急采砂道路和场地施工合同,证明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应急采砂道路和场地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范围、工程费用、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西安市临潼区新丰***砂点及油槐南张采砂点临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希造字(2020)1783号],证明根据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经被告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即***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安市临潼区新丰***砂点及油槐南张采砂点临设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定结算金额为1410593.35元,并出具[希造字(2020)1783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发票一张(2021年2月3日)4、西安市临潼区西水生态砂业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一份(2021年2月4日),证明结合[希造字(2020)1783号]证据,证明经第三方造价公司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并出具最终审定金额,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正式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进行审批,出具费用报销单(支付单)。进一步证明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410593.35元。被告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水生态砂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应急采砂道路和场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完成被告指定采砂区域内的场地平整、场地道路及外运维护等施工。双方同时对工程费用、付款方式等约定,同时约定工程完工有第三方造价公司审定为准。原告如约完成了被告的工程。2021年1月15日依合同约定由第三方***工程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工程施工量进行了审核确认出具工程结算审核认证单。被告尚有1410593.3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认可,原告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021年2月3日2021年2月4日被告完成支付审批,但以周转资金短缺,未能予以支付,案诉本院。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依合同约定经第三方审核确定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被告对审核无异议,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另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水生态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工程款1410593.35元,并从2021年2月5日起以1410593.3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清付时止。
案件审理费17495元,减半收取计874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市临潼区西水生态砂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