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陕西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关于李国强与***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5民初4939号 原告:陕西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陕西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3829.8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6月23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用于西安市临潼区XX沟金矿尾矿库闭库工程,双方对混凝土标号、单价、结算方式和付款均详细约定。截止2021年6月5日,原告累计供货货值853829.8元,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事实。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七张,证明原告供货货值,被告欠付金额。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与其陈述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达成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临潼XX沟金矿尾矿库闭库工程供给混凝土,同时约定C15号混凝土单价650元/m³、C20号混凝土单价660元/m³、C25号混凝土单价670元/m³、C30号混凝土单价680元/m³。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21年6月5日,货值853829.80元,被告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未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持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陕西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53829.80元,并以75382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4元(陕西洛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687元,由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左  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