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公司

徐某某与张某、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2131号 原告:徐某某,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负责人:张某。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某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和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春劳务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某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179.12元(从2024年2月7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23日止,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并自2024年12月24日起由被告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合计金额41179.12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5月13日,被告一、被告三雇佣原告在其承接的“临潼区零口街办王庙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9#楼、14#楼工程”项目(该项目的总包方系被告二)中做后勤工作,具体负责9#楼工地看守。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7日期间,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2020年9月4日至2022年11月14日期间,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合计劳务工资64800元。原告完成工作内容后,被告三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5500元。2024年2月6日,被告三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结算单载明“今欠徐某某临潼零口工地工资伍万元整(¥50000.00元)。”结算后,被告二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尚欠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无故推脱,已对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和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40000元属实。实业公司未结清荣春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实业公司未成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账户,开工时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规定,应该由实业公司进行支付,之后再与荣春劳务第一分公司进行结算。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荣春第一分公司签字的,与个人无关。 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实业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荣春公司与实业公司对该项目并未进行结算,荣春公司是否欠原告工资实业公司并不清楚,故应由荣春公司向原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实业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街××庙××村改造项目(二期)部分工程发包给荣春第一分公司,后荣春第一分公司雇佣徐某某提供劳务,2024年2月6日经荣春第一分公司结算,由荣春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向徐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今欠徐某某临潼零口工地工资为伍万元整(¥50000)”。 2024年2月9日实业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劳务费10000元,现尚欠徐某某40000元案涉劳务费未支付。 另,实业公司尚欠荣春第一分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实业公司未提交其按约定及时拨付了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荣春第一分公司雇用原告干活,原告向被告荣春第一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荣春第一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荣春第一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春第一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张某系荣春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雇佣原告,并结算劳务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荣春第一分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个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其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剩余劳务费40000元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某支付劳务费40000元。 二、西安市临潼区某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对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代付款义务。 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4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