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2172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洛市丹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负责人:张某。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某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和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荣春劳务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以及被告西安市临潼区某某某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195.95元(从2024年2月10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24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并自2024年12月25日起由被告继续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实际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日止(以上合计:77195.95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2、放弃主张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经人介绍认识,2018年6月1日起,被告一、被告二雇佣原告先后在其承接的“临潼区零口街办王庙城中村改造项目(二期)工程9#楼、14#楼工程”项目、延安及酒泉项目中做现场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安排,工资年底发放。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进场,2022年12月底退场,劳务工资未结算。直至2024年2月6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共欠劳务费85000元,后被告三作为项目总包方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75000元。综上,原、三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原告已实际履行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欠款,其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张某和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40000元属实。实业公司未结清荣春劳务第一分公司的工程款,实业公司未成立农民工工资保障账户,开工时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支付条例规定,应该由实业公司进行支付,之后再与荣春劳务第一分公司进行结算。工资结算单上签字是代表荣春第一分公司签字的,与个人无关。
西安市临潼区建设局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实业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荣春劳务第一分公司与实业公司对该项目并未进行结算,荣春劳务第一分公司是否欠原告工资实业公司并不清楚,故应由荣春公司向原告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实业公司将其位于西安市临潼区××街××庙××村改造项目(二期)部分工程发包给荣春第一分公司,后荣春第一分公司雇佣陈某某提供劳务,2024年2月7日经荣春第一分公司结算,由荣春第一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向陈某某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陈某某零口王庙村工地管理人员,工资为伍万元整(¥50000)”。
2024年2月9日实业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劳务费10000元,尚欠陈某某4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另,实业公司尚欠荣春第一分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实业公司未提交其按约定及时拨付了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荣春第一分公司雇用原告干活,原告向被告荣春第一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荣春第一分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荣春第一分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荣春第一分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张某系荣春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其雇佣原告,并结算劳务费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荣春第一分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个人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故其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剩余劳务费40000元负有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劳务费40000元。
二、西安市临潼区某某某实业开发公司对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上诉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代付款义务。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03.95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姜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