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2885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女,1991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娟,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玉带路溪泽华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K5CAR0C。
法定代表人:牟芳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芳,该公司财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延长线南侧(玉房翡翠园)**会信用代码:915304007998873698。
负责人:马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苹,女,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医院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4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27150元,以上费用,先由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若仍有不足部份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帆、解娟,被告***,被告中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桂芳,被告阳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茹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20年3月13日8时23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康玉路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进入右冯新村A区12幢旁区时与***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在人行道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之后原告在玉溪市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3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5天,出院诊断为:1、腰1骨折;2、腰背部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载明建议全休三个月,三个月内严格卧床休息;2、出院后1.2.3.6.9月定期门诊随诊3、不适随诊。被告***系被告中环公司员工,其驾驶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中环公司名下。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发生保险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实,原告医疗费为400元(门诊费),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天*100元/天=5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
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住院时间及医嘱,本院确认为250元(50元/天*5天);
5、误工费:根据医嘱,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规定的2019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为9431.81元(36238元÷365天×95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5天+90天)*150元/天=1425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医嘱护理费确认为9750元(5天*150元+90天*1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等,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系被告中环公司员工,其驾驶被告中环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由被告中环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该车辆在阳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环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阳光保险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其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0022.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肃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