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张国庆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421民初120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市江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宏,云南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康井路玉湖公馆一层、四层、五层。
负责人:吴东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江红,男,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市红塔区玉带路溪泽华庭4#12-02室。
法定代表人:尤俊,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峻,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天勇,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市红塔区。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支公司)、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江天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茂宏、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江红、被告中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峻、被告江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为:2017年5月7日14时25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江川区翠大线向江城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大线K7+700米处时,被告江天勇驾驶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7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天勇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0760.22元(其中的20679.13元被告中环公司已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216元/天×13天=2808元;(6)误工费:216元/天×43天=9288元;(7)交通费259元;(8)残疾赔偿金28611元×20年×10%=57222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财产损失4500元;(11)鉴定费1800元。
被告江天勇驾驶的云F×××××号车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因被告江天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系在执行中环公司派遣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由用人单位中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后,被告中环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等款项同意返还给被告中环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责任认定;2.原告系城镇居民(农转城);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76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259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财产损失4500元、鉴定费1800元;4.驾驶人江天勇系在执行中环公司派遣的工作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5.涉案车辆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6.原告的医疗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由保险人大地财险**支公司承担85%,被保险人中环公司承担15%;7.中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679.13元、护理费1280元、伙食费13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争议的要素为: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为8000元,被告江天勇、中环公司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6000元;2.护理费标准;3.误工费标准;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并未载明原告存在精神损害,不予认可。
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本院认定如下:
一、后续治疗费
针对该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其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被告中环公司、江天勇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评估过高,认可6000元。
针对该争议,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依据的材料真实、充分,鉴定意见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8000元。
二、护理费
原告主张按每天216元的标准赔偿住院13天的护理费2808元。针对护理费标准争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环公司、江天勇认为,开始住院的8天,其雇请专业护工已为原告支付了护理费1280元(160元/天×8天),应予扣减。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主张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规定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在原告住院开始的8天内,被告中环公司雇佣护工护理原告,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80元(160元/天×8天)。其余5天的护理费,原告其妻子张秀华参与护理,其妻子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78.39元/天×5天=391.95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综合确定为1671.95元。
三、误工费标准
原告主张按每天216元的标准赔偿43天的误工费9288元(216元/天×43天)。针对该争议,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中环公司、江天勇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主张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主张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78.39元/天×43天=3370.77元。
四、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针对该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市红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属于严重精神损害。被告中环公司、江天勇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主张认为鉴定意见中并未载明原告存在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参考依据,精神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主要取决于身体、健康被损害的程度,以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原则上,只要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均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达十级伤残,属于法律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全部责任)、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江天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云F×××××号车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先由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因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保险赔偿后不足或者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损失,由用人单位中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天勇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20760.22元(其中的20679.13元被告中环公司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3)营养费39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护理费1671.95元;(6)误工费3370.77元;(7)残疾赔偿金57222元;(8)交通费25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车辆损失(含车载物品)4500元;(11)鉴定费18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上述第(1)项至(4)项,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30450.22元,其中医疗费20760.22元的15%,即3114.03元,被告中环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约定由中环公司承担。故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共计27336.19元,超过最高赔偿限额(10000元),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损失17336.19元,因被告江天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的云F×××××号车在大地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保险人大地财险**支公司负责赔偿。因此,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17336.1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5)项至(9)项,即护理费1671.95元、误工费3370.77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交通费2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本案原告***所涉款项共计67523.72元,未超过最高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7523.72元。第(10)项,车辆45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款项,超过最高赔偿限额2000元,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损失2500元,因被告江天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大地财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11)项,鉴定费18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由被告中环公司(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7336.1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671.95元、误工费3370.77元、残疾赔偿金57222元、交通费2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7523.72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25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款合计99359.91元;
二、被告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14.0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914.03元;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0679.13元、护理费1280元、伙食费1300元,合计23259.13元;扣除被告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款4914.03元,实际应返还18345.1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云南中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鸿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