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81民初2972号

原告:**,女,1983年2月5日生,满族,无业,住连山区。

原告:***,男,1990年4月20日生,满族,无业,住兴城市。

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首山路1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981046。

法定代表人,马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朋阳,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瓦工,住兴城市。

原告**、李树航与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朋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李树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承担李玉宝人身损害及丧葬费损失871274元。2、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原告**、***是姐弟关系,系李玉宝(已为被告做工期间病亡)的子女。李玉宝与本村周国明、张树华得知红石湾三期工程招瓦工,2019年9月10日李玉宝便到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受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2019年9月18日晚5点下班时,李玉宝在工地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于48小时内病亡。2020年1月23日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公司给李玉宝家属、周国明、张树华等员工发放了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死者李宝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拒绝并称抹灰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朋阳,二原告诉讼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二原告应提起劳动仲裁,二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树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428元,退还给原告**、李树航。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臣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