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81民初15号
原告: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
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东方屯村。
注册号:130929600111289。
经营者:蔡介军,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中共党员,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现坤,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首山路1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981046。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经理,男,197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兴城市四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家公司)、兴城四家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辽1481民初206号民事判决。被告四家公司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辽14民终135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7月22日本院受理本案,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9)辽1481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原告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不服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辽14民终237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经营者蔡介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现坤,被告四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撤销对兴城四家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66万元,赔偿丢失原告建筑扣件损失103175.5元。2、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租赁费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租赁费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十九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十九项目部出租建筑扣件、钢管脚手架等物品,并约定了损失赔偿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租物品的义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2月4日,被告十九项目部经理陈某与原告协商签订《关于献县租赁站材料款的协议》,双方最终认定租赁费为66万,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截至目前,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6万元,应赔偿丢失原告建筑扣件损失103175.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自2015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20日,以租赁费6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租赁费6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租赁费、违约金及物件丢失等各项损失,被告拒绝支付和承担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四家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订立有《租赁合同》。陈某、陆大刚、徐军荣均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答辩人也没有第十九项目部。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答辩人不是与原告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依法不应承担对租赁费及扣件损失的给付义务,也不应承担任何的违约责任。原告与案外人陈某就本案所主张的租赁费签订有结算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所有工程的租赁费用原告同意按50万结算,陈某以一套房产抵顶480132元,剩余2万元陈某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的主体是陈某,而不是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5日,原告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用单位)兴城四家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乙方:(出租单位)河北省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甲方承建的丽汤大酒店工程,需要钢管及扣件等物质,向乙方租用,依据合同法经充分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材料验收:1、材料租赁时,甲乙双方依据合同要求发料、收料。甲方指定收购员()根据材料名称、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并代表法人签字、办理租料、退料手续。手续须由验收员签字。2、承租单位在退料时,如有丢失、损坏按合同中规定价格表和维修标准进行赔偿。退货时乙方接收人员需带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红章注明收料人姓名,退料单位必须双方人员签字。3、钢管验收按20公分(-20~+20)一个进级计算;二、租赁及价格赔偿:租赁材料租金价格以合同中价格表价格为准,价格中包括退场运费和乙方仓库的装卸费,个别调整的重新说明,所租赁材料至少俩个月,如不足1个月退货的部分按实际用天数计算租金。三、付款:1、乙方租金,地下室±0.00的次月支付已发生额的60%,主体结构封顶的次月支付已发生金额60%,退料结束后待工程完工结清。如不按期支付租赁费用,从超出之日起按累计计算金额日1%交纳滞纳金。2、付款时乙方不需要提供正式发票,甲方汇款到乙方账户。四、双方责任:1、承租单位无权将租赁物改制,转移工地或转让第三方使用,否则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一切后果由承租方负责,并增收50%。2、如有多退还的物资,乙方及时自行运走,未运走的视为暂存,不另减租金。3、甲方提前报周计划,乙方在接到甲方要货通知后3日内,将货送到工地,如延迟到货,乙方需赔偿甲方的误工损失。4、乙方在接到甲方退料通知后3日内,甲方要组织车辆将货送达租赁站,如需乙方找车退货甲方每吨付40元运费;五、违约处理:如以上条款任何一方违约,对方有权终止合同。无法解决的情况下,可申请葫芦岛市仲裁,或向葫芦岛市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文本出租方和承租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处盖章为兴城四家建设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经办人陆大刚、徐荣军,工程地点首山。乙方处盖章为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经办人为蒋焕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首山工地、万象家园工地、大红门工地、泳装厂工地、青山水库工地、凯森蒙厂房工地、市政府工地、邴家工地运送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在部分物资回收凭证上未标明工地名称。
经查,兴城市滨海温泉新城回迁楼(邴家湾小区)一、二期工程、凯森蒙厂房均是凯森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2013年9月3日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丽汤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兴城首山丽汤温泉旅游度假区酒店工程的工程项目,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张英民。陈某负责丽汤大酒店部分土建工程。被告陈述陈某为实际施工人。陈某曾以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作为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2014)兴民二初字第1096号、1097号、(2015)葫民终字第01201号案件的诉讼。
2015年12月4日,原告经营者蔡介军与陈某关于租赁材料一事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为“经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蔡介军与首山丽汤工程项目陈某协商一致,均同意工程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达成以下协议:一、蔡介军自愿同意租赁费计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元);二、蔡介军自愿同意把所产生的租赁费抵押房屋,此房款计人民币肆拾捌万零壹佰叁拾贰元整(¥480132元);三、陈某在春节前另补现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给予蔡介军,此款在2015年春节前。以上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愿表达,所涉及到租赁费为陈某项目的所有租赁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甲方(签字):陈某乙方(签字):蔡介军2015年12月4日”。蔡介军陈述其主张的租赁费是与利业所结算,陈某曾让其财务人员以现金方式支付过其租赁费30万元。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庭审笔录、《关于献县租赁站材料款的协议》、(2015)葫民终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书、租赁明细、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租赁费66万元,其主要证据是2015年12月4日,陈某与原告签订的《关于献县租赁站材料款的协议》,该协议写明“经献县租赁站蔡介军与首山丽汤工程项目陈某协商一致同意,工程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计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第一,该协议仅有陈某签字,无被告四家公司公章。第二,“首山丽汤工程项目陈某”不能明确工程的租赁费仅是“丽汤工程项目”租赁费还是陈某所有项目的租赁费。原告提交的兴城四家建设集团十九项目部租赁明细(统计表40张、票据378张、票据9张),载明使用租赁设备的工地既包括四家公司的工地(首山工地、万象家园工地、大红门工地、泳装厂工地、青山水库工地、市政府工地),也包括邴家湾小区一、二期工程、凯森蒙厂房等,即并非全部为四家公司承包的建设项目。故结合上述租赁明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丽汤大酒店”工程向兴城市四家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九项目部提供了66万元的建筑设备租赁物及扣件损失。且,原告自认无法区分运送到不同地点的租赁费具体为多少。故,原告主张四家公司承担租赁费及扣件损失,其未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168元,由原告献县诚实建材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学智
审判员 田元元
审判员 朱家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