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4民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首山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满族,1953年8月26日生,现住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宁,男,满族,1977年11月20日生,现住兴城市。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辽宁卢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销售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14号。
负责人:梁永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娇,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建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葫芦岛销售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将涉案工程交由赵丽施工,应追加赵丽为本案当事人,进一步确认实际施工人,并对在诉讼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个人及单位,一经查实依法予以惩处。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3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重审。
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4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朱俊芬
审判员 孙 彬
审判员 牛广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明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