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5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首山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马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朋阳,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朋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4民终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李玉宝突发疾病时位于工地以外,下班时间以外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被申请人赵朋阳出具了书证,说明李玉宝为四家建筑工程公司做力工,2019年9月18日晚上五点左右突发急病在工地院里发病以及打120送医院过程。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庭审中证人张某、周某均证实李玉宝是在红石湾小区三期门口,且是干完当天工作后突发疾病。另根据二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见事发地处于马路边缘,事发时众多人员围观,车辆自由通行,以上证据均可以认定李玉宝在其下班后的工地以外突发疾病,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对于赵朋阳所出具的李玉宝系在工地院内突发疾病的书证,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为支持其再审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丁 海
审 判 员  钟 峰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