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481民初3247号
原告:**,女,1983年2月5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原告:***,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兴城市首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7981046。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女,1976年9月1日生,满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兴,住兴城市div>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兴,住兴城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两被告承担李玉宝人身损害补偿578572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姐弟关系,系李玉宝(1956年2月生,已为被告做工病亡)的子女。李玉宝与本村周某、张某得知红石湾三期工程招瓦工,于2019年9月10日来红石湾三期工地做工。该工地门口有标识牌,公示承建单位为四家建筑公司,李玉宝受被告公司管理,每天按点上下班。2019年9月18日下班时,李玉宝在工地突发疾病,抢救无效48小时内病亡。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曾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确认李玉宝与四家建筑公司为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兴城四家建筑公司称没有雇佣李玉宝,不存在李玉宝等人受其管理,该工程的抹灰工程由***承榄。兴城市劳动仲裁委驳回了仲裁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3389号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李玉宝与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求”,二审法院(2020)辽14民终1177号维持了一审判决。2020年1月23日,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张艳伟夫妻发放了李玉宝、周某、张某等十多位员工的劳动报酬。二被告应对李玉宝人身损害分担责任。李玉宝是在为二被告做工过程中因病病亡,虽然两雇主对李玉宝生病没有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雇员虽因个人原因死亡,雇主对此没有过错,但雇主确实又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所以应该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二、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建筑成本中包括工伤保险费,显然,两被告并未给包括李玉宝在内的数十位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此专项款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却转为两被告的利润,李玉宝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是两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三、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四家公司单方面主张该抹灰工程承榄给***,事实上,***非企业、无资质,且抹灰工程显然为不动产,不具备承榄合同标的物属性,二被告之间若有承榄关系,则两被告之间合同违法,被告四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两被告之间无承榄关系,则应该由四家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律规定,只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劳动过程中或者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或者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48小时之内死亡,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我公司与李玉宝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经过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在李玉宝工作过程中没有过失,对其死亡没有任何过错,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按照侵权责任法第24条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公司非该法条规定的行为人,不应该依照该法律规定承担赔偿。法律虽然规定了用工单位承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但李玉宝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也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不应该依此承担赔偿责任。李玉宝突发疾病死亡,被告是否有资质,不是导致李宝发生疾病导致死亡的原因,不应依此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李玉宝死亡时间为下班时间之外,死亡地点也在工作地点以外。
***辩称:我没有承包这个工程,承包人是张艳伟。赵明阳就是一个干活的工人。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我方不认可。李玉宝是因为疾病,所以不具备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要件。另外工地也给李玉宝上了保险,至于上什么险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李玉宝之子女。二原告认为李玉宝在红石湾三期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该工地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玉宝受被告公司管理,每天按点上下班。2019年9月18日17时许,李宝经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1274元,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辽1481民初2972号裁定书,以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兴劳不字(2019)第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二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确认李玉宝与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2019)辽148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提出上诉,2020年6月19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14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兴劳不字(2019)第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辽148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2020)辽14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工单位才有缴纳工伤保险等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因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救济途径应通过劳动仲裁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本次本院不予涉理。另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在劳动报酬方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玉宝死亡发生的经济损失非该方面的主张,被告是否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赵明阳,不能依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李玉宝个人突发疾病并经后期医治无效死亡,根据现有证据,未发现用工方存在延时加班、高强度作业,违反劳动保护和指挥等方面的过错。以上法律规定了劳务关系中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未发现用工方存在过错方面的证据,不能依此确定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李玉宝事发时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工作地点以内存在争议,根据(2019)辽1481民初338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张某、周某均证实李玉宝是在红石湾小区三期门口、且是干完当天工作后突发疾病。根据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事发地段明显处于马路边缘,事发时社会人员围观、车辆自由通行。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玉宝突发疾病时位于工地以外、下班时间以外。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认定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亦或案外人雇佣李玉宝,但根据现有证据,因李玉宝属于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地点以外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无论哪一被告为雇佣主体,均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另从公平角度出发,本院亦曾考虑按照公平原则由受益方承担相应的补偿义务,但本案确属因李玉宝自身突发疾病、并且发生于工作场所和时间之外,依此确定被告的补偿义务,亦违背公平原则制定的意义,过于加重雇佣方的义务,会造成另一方面的不公平,也违背了法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邵娜
附:本案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