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2月5日生,满族,个体,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20日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男,1965年12月18日生,汉族,工程师,住葫芦岛市龙港区龙警街10-17号楼3单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首山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女,1976年9月1日生,满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葫芦岛兴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朋阳,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葫芦岛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朋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148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东,被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月,被上诉人赵朋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李玉宝人身损害及丧葬费损578572元。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李玉宝突发疾病时位于工地以外、下班时间以外”事实错误。事实上,根据兴城市医院提供的急救登记信息,所登记时间是17:17分、救护对象是李玉宝、地点是红石湾、报急救人是赵朋阳、报急救电话也是赵朋阳电话;而李玉宝等做工人员每天工作时间是早六点至晚六点。以上事实充分说明,李玉宝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是用人单位在工地上、在工作时间内电话报请救护车。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或分包关系,此案已经审理多次,四家公司方均主张抹灰工程承包给赵朋阳,李玉宝是为赵朋阳打工,这一主张赵朋阳均未认可,四家公司又无合同等相关证据佐证。3、被上诉人存在超过法定劳动时间的过错。李玉宝等劳动者从事的是体力劳动,经常每天工作早六点晚六点,大大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过错责任。《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李玉宝等劳动者从事的是体力劳动,劳动时间大大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三、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无责任,也应该适用《侵权责
任法》第二十四条公平原则的规定;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再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朋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由两被告承担
李玉宝人身损害补偿578572元。二、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
姐弟关系,系李玉宝(1956年2月生,已为被告做工病亡)
的子女。李玉宝与本村周某、张某得知红石湾三期工程
招瓦工,于2019年9月10日来红石湾三期工地做工。该工地门口有标识牌,公示承建单位为四家建筑公司,李玉宝受被告公司管理,每天按点上下班。2019年9月18日下班时,李玉宝在工地突发疾病,抢救无效48小时内病亡。由于没有劳动合同,原告曾通过司法途径要求确认李玉宝与四家建筑公司为劳动关系,诉讼过程中兴城四家建筑公司称没有雇佣李玉宝,不存在李玉宝等人受其管理,该工程的抹灰工程由赵朋阳承榄。兴城市劳动仲裁委驳回了仲裁申请;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3389号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李玉宝与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诉求”,二审法院(2020)辽14民终1177号维持了一审判决。2020年1月23日,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公司管理人员张艳伟夫妻发放了李玉宝、周某、张某等十多位员工的劳动报酬。二被告应对李玉宝人身损害分担责任。李玉宝是在为二被告做工过程中因病病亡,虽然两雇主对李玉宝生病没有责任,但《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雇员虽因个人原因死亡,雇主对此没有过错,但雇主确实又是雇佣活动的受益人,所以应该承担经济补偿责任。二、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在建筑成本中包括工伤保险费,显然,两被告并未给包括李玉宝在内的数十位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此专项款应该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却转为两被告的利润,李玉宝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实际上是两被告侵权行为所致。三、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施工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四家公司单方面主张该抹灰工程承榄给赵朋阳,事实上,赵朋阳非企业、无资质,且抹灰工程显然为不动产,不具备承榄合同标的物属性,二被告之间若有承榄关系,则两被告之间合同违法,被告四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若两被告之间无承榄关系,则应该由四家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是李玉宝之子女。二原告认为李玉宝在红石湾三期工地从事力工工作,该工地工程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玉宝受被告公司管理,每天按点上下班。2019年9月18日17时许,李宝经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8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71274元,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辽1481民初2972号裁定书,以该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提起劳动仲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兴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兴劳不字(2019)第2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二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确认李玉宝与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以(2019)辽1481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二原告提出上诉,2020年6月19日,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辽14民终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9月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工单位才有缴纳工伤保险等义务,故原告以被告未缴纳工伤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且因未缴纳工伤保险的救济途径应通过劳动仲裁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本次不予涉理。另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在劳动报酬方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李玉宝死亡发生的经济损失非该方面的主张,被告是否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赵明阳,不能依此确定被告的赔偿责
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
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
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系
李玉宝个人突发疾病并经后期医治无效死亡,根据现有证
据,未发现用工方存在延时加班、高强度作业,违反劳动保
护和指挥等方面的过错。以上法律规定了劳务关系中应根据
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因未发现用工方存在过错方
面的证据,不能依此确定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李
玉宝事发时是在工作时间之内、工作地点以内存在争议,根
据(2019)辽1481民初338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记载,原告方提供的证人张某、周某均证实李玉宝是在红石湾小区三期门口、且是干完当天工作后突发疾病。根据本次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事发地段明显处于马路边缘,事发时社会人员围观、车辆自由通行。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李玉宝突发疾病时位于工地以外、下班时间以外。根据现有证据,虽无法认定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赵朋阳,亦
或案外人雇佣李玉宝,但根据现有证据,因李玉宝属于工作
时间以外、工作地点以外突发疾病并经抢救无效死亡,无论
哪一被告为雇佣主体,均不承担赔偿给付义务。另从公平角
度出发,本院亦曾考虑按照公平原则由受益方承担相应的补
偿义务,但本案确属因李玉宝自身突发疾病、并且发生于工
作场所和时间之外,依此确定被告的补偿义务,亦违背公平
原则制定的意义,过于加重雇佣方的义务,会造成另一方面
的不公平,也违背了法理。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
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
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证人李树彬、周某出庭作证。证言已经庭审质证,载卷为凭。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3389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记载,证人张某、周某均证实李玉宝是在红石湾小区三期门口、且是干完当天工作后突发疾病。二审庭审中,证人李树彬、周某出庭作证,也都证明李玉宝是在当天干完活后倒在红石湾小区三期门口。一、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可见,事发地处于马路边缘,事发时众多人员围观,车辆自由通行。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李玉宝是在其下班后的工地以外突发疾病,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主张李玉宝与被上诉人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雇佣关系,与赵朋阳不存在雇佣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包括李玉宝死亡赔偿金540940元和丧葬费37632元。李玉宝作为雇员并非是在完成雇主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受到伤害,且李玉宝突发疾病是在其下班后的工地以外。故二上诉人主张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李玉宝死亡赔偿金540940元和丧葬费37632元,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主张李玉宝与赵朋阳不存在雇佣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作为管理人赵朋阳没有责任赔偿李玉宝死亡赔偿金540940元和丧葬费37632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冬梅
审判员  张国军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佳木
书记员刘晓畅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