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83民初1132号
原告:***,男,198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现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泰兴市尧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新街镇***六组1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泰兴市尧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909元,减半收取计1955元,由原告***承担(已缴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