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华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诸民初字第990号
原告:浙江金华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江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蒋晓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康、包敏敏,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
被告:***。
被告:***。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金门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门路485号。
负责人:胡海斌。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5号院2号楼15、16层。
负责人:李建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人民北路111号2楼。
负责人:沈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尉东庆,公司职工。
原告浙江金华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峰水泥公司)与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苏州金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尖峰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康、包敏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尖峰水泥公司起诉称:2013年5月8日9时40分,原告车辆驾驶人桑晓峰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在G60(沪昆)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218公里处时,被告***驾驶的苏E×××××号车车头碰撞被告***驾驶的浙D×××××号车车尾,浙D×××××号车往前50米左右后,车身右侧与桑晓峰驾驶的浙G×××××号车发生刮擦碰撞,之后浙D×××××号车辆与朱福利驾驶的苏B×××××号车辆右侧发生刮擦碰撞,之后浙D×××××号车车头碰撞曾洪兴驾驶的浙G×××××号车车头。事故造成了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浙D×××××号车辆驾驶人员***和乘车人陈珉受伤的后果。2013年5月15日,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桑晓峰、朱福利、增洪兴、陈珉无责任。据查,被告神州租车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肇事车辆苏E×××××号车辆已经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神州租车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216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都邦保险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事故系五车事故,故应当扣除两个无责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我们予以认定,停车费我们不予认定,本次事故我方为次要责任,我方仅需承担30%的赔付责任,另交强险需分项按比例赔付。
被告***答辩称: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神州租车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与被告***系租赁关系,涉诉车辆苏E×××××号车辆为我公司对外租赁的车辆,除非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涉诉车辆出租给被告***时,对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承租人符合承租条件才将涉诉车辆进行出租。承租人***在被告处领取涉诉车辆时,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涉诉车辆出险时,实际使用、控制该车辆的是被告***,被告不应对该次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三、被告已将涉诉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如果涉及赔偿,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所有的车辆本身也受到损伤,被告因此事故也已遭受经济损失,同样也是受害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余诉求,我公司仅在证据明确、单证齐全、损失确定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其他事故车辆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仅同意承担70%的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
事故发生后,浙G×××××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估损,确定损失价值为41726元。2013年6月7日,原告所有的浙G×××××号小型轿车在金华合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支出修理费41726元。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尖峰水泥公司共支出施救费、停车费44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外,尚有原告尖峰水泥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和清单、施救费、停车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神州租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平安保险公司公司估损,并已实际花费,故原告的车辆损失诉请应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尖峰水泥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车辆损失为41726元;(2)施救费、停车费为440元。合计4216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系五车事故,尚需为其它事故车辆预留一定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本院确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500元。原告尖峰水泥公司在庭审中声明放弃对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损失总额相应的应确定为42166元-100元-100元=41966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966元-500元-500元)×70%=28676.2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41966元-500元-500元)×30%=12289.8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神州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赔偿原告浙江金华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29176.2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浙江金华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经济损失12789.8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浙江金华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4元,依法减半收取427元,由被告***负担298.90元,被告***负担1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齐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