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金辖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拥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晓萌。
上诉人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虽然合同约定依法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地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本案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南方尖峰水泥有限公司(出卖人)所在地在金华市婺城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浙江豪邦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建进
审 判 员 丁予兴
审 判 员 陈振升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朱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