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1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亚男,女,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红,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亚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志合是为承包上诉人工作的施工单位工作,应当向其工作单位主张权利。
***、***、张亚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及丧葬补助金32,634.00元的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志合(身份证号1326231963××××××××),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7日作出(2019)冀08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我院作出的(2019)冀0822民初766号判决,确认张志合生前与原告***三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冀08行终19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冀伤险决字【2019】08229002号决定书,认定***三建公司职工张志合于2018年9月15日受重性颅脑损伤,死亡属于工亡。被告系张志合的妻女、三被告就张志合工亡待遇问题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3日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及丧葬补助金32634.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生效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张志合工伤责任仍不是原告方单位的责任,并认可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项目的适用标准;被告认为事实清楚,兴劳人仲案字(2020)第151号仲裁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三建公司与张志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张志合属于工亡,已由生效判决作出确认,故应当认定原告与张志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张志合死亡属于工亡,被告申请相关工亡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为张志合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亡待遇给付责任。原告称肇事方已经赔偿了被告方的各项损失,则其不应给付被告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被告***、***、张亚男工亡补助金727,920.00元及丧葬补助金32,634.00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志合存在劳动关系且张志合属于工亡,上诉人未为张志合办理工伤保险,应当承担工亡待遇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给付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雪芳
审 判 员 罗乐平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于 一
书 记 员 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