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6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四分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48475313C。
负责人:杨纯静,该分公司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花,女,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益民,海港区海阳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于海河,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北戴河区。
原审被告:于海宽,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海港区。
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艳花、**、原审被告于海河、于海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驳回被上诉人张艳花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未与张艳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艳花无权以二上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如果张艳花和于海涛(**之父)、于海河、**、于海宽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艳花只能以于海河、**、于海宽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由于海河、**、于海宽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3、张艳花与于海河、**、于海宽之间恶意串通,故意作虚假陈述,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二上诉人与于海涛(**之父)、于海河、**、于海宽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且于海河、**、于海宽亦承诺他们经手拖欠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5、张艳花提起的民事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6、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张艳花答辩称:1、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否认与张艳花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提出张艳花系与于海涛、于海河、于海宽、**达成买卖合同的推测,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张艳花是否与上述人员之间的账目是否结清,与张艳花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3、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与张艳花不存在恶意串通,**之所以成为被告是因为他父亲死亡后,张艳花将**起诉了,**当时不在涉案的工地。2、对于张艳花与涉案工地是否存在水泥买卖关系,**并不了解,且不知情,应该结算的都已经结算了,是否结算以证据为准,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不认可。
原审被告于海河、于海宽未发表答辩意见。
张艳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水泥款116375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以111925.3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的1.5倍计算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艳花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以11637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的率1.5倍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8日,***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即本案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戴河××洼村改造二期(I标段)。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按施工图要求完成北戴河××洼村改造二期(I标段)的24#、26#、27#、29#-33#、45#-47#楼共计11栋楼(总建筑面积约31132.2m2)的所有建筑(不含地圈梁以下的基础)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同日,***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又与承包人即本案被告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北戴河××洼村改造二期(II标段)。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人按施工图要求完成北戴河××洼村改造二期(II标段)的25#、28#、34#-44#楼共计13栋住宅楼(总建筑面积约39957.06m2)和换热站(156.25m2)的所有建筑(不含地圈梁以下的基础)和安装工程的施工。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2013年9月17日,***市城乡建设局发放了编号为130301S13389-01-0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戴河××洼村改造(安置用房补办)二期一标段(24#、26#、27#、29#-33#、45#-47#);施工单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2、其中住宅面积31132.2平方米,下房面积5874.94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市城乡建设局发放了编号为130301S13389-02-01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北戴河××洼村改造(安置用房补办)二期二标段(25#、28#、34#-44#、换热站);施工单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备注:2、其中住宅面积39957.06平方米,下房面积6905.9平方米。被告三建四分公司是被告三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三建四分公司第四项目部由被告三建四分公司设立,***市北戴河区万嘉家园(北戴河××洼村改造安置房)由被告三建四分公司承建,根据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显示,被告三建四分公司将万嘉家园二期工程自2012年交由于海涛负责,并提供被告三建四分公司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河信用社设立的账户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四分公司项目部的娄占臣、张岳凤、尹忠臣、于海宽等工人发放工资。2012年4月至年底,原告张艳花自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水泥送至北戴河××洼村改造安置房工程工地,有11张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货通知单予以证实,分别是:2012年4月16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有尹忠臣签字;2012年4月30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有尹忠臣签字;2015年5月2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有尹忠臣签字;2012年5月7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有尹忠臣签字;2012年5月13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有尹忠臣签字;2012年5月16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实收33吨,有尹忠臣签字;2012年5月30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有尹忠臣签字;2012年6月18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有尹忠臣签字;2012年8月23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有尹忠臣签字;2012年9月5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有尹忠臣签字;2012年5月26日,规格32.5,发运数35吨,实收数×280,有于海宽签字。以上总计383吨。证人魏某亦证明其自2014年4月开始为原告张艳花从迁安往***市拨道洼工地送水泥。另,双方未在发货通知单上标注水泥的单价,原告张艳花主张2012年5月26日前每吨水泥的单价为275元,自2012年5月26日之后与于海涛口头商量每吨水泥28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系于海涛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艳花撤回对被告于海河、于海宽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艳花主张2012年5月26日有于海宽签字的水泥发货通知单上的水泥单价为280元,因该水泥发货通知单上实收数栏标注×280,推定该张发货通知单上的35吨水泥单价为280元。其余10张水泥发货通知单上均未标注水泥单价,本院结合当时相同型号水泥的通常市场价格,采信原告张艳花主张的水泥单价为275元/吨,以上总计水泥款105500元(275元/吨×348吨+280元/吨×35吨)。被告三建四分公司承建***市北戴河区万嘉家园(北戴河××洼村改造安置房)二期工程,2012年将该工程交由于海涛负责,于海宽、尹忠臣为其雇佣的人员。原告张艳花提交的2012年4月至9月有尹忠臣、于海宽签字的发货通知单上的383吨水泥系向北戴河区万嘉家园(北戴河××洼村改造安置房)工程的工地供应使用,被告三建四分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和水泥使用人,应向原告张艳花支付水泥款。被告三建四分公司是被告三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市北戴河区万嘉家园(北戴河××洼村改造安置房)二期工程由被告三建四分公司承建,由其负责具体工程施工,被告三建公司应对被告三建四分公司对外做出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艳花要求被告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水泥款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艳花陈述于海涛去世后,被告**承接了于海涛未完成的***市北戴河区万嘉家园(北戴河××洼村改造安置房)二期工程,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张艳花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张艳花以被告**接手工程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艳花主张的利息,原告张艳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应付水泥款的时间,故本院支持被告给付原告张艳花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遂判决:一、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花水泥款10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艳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四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8日,***天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上诉人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涉案的北戴河××洼村改造二期一标段、二标段的工程进行施工,但是涉案工程在具体施工时,北戴河××洼村改造安置房工程由三建公司的分公司三建四分公司承建。虽然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认为与被上诉人张艳花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艳花无权以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三建四分公司将涉案的二期工程自2012年交由了于海涛负责,且三建四分公司在***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河信用社设立的账户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四分公司项目部的娄占臣、张岳凤、尹忠臣、于海宽等工人发放了工资。而张艳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1张迁安市大宇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货通知单,该11张发货通知单中有尹忠臣以及于海宽的相应签字。故张艳花有理由相信尹忠臣、于海宽的行为代表三建四分公司。而三建四分公司是三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三建四分公司第四项目部是由三建四分公司设立的。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张艳花与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故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主张“二上诉人未与张艳花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张艳花无权以二上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张艳花只能以于海河、**、于海宽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由于海河、**、于海宽承担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在一、二审诉讼中,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实张艳花与于海河、**、于海宽之间具有恶意串通、故意作虚假陈述的事实。故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主张“张艳花与于海河、**、于海宽之间恶意串通,故意作虚假陈述,损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向三建公司的住所地***市海港区,分别邮寄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廉政监督卡、传票等法律文书,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收到上述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放弃诉讼的权利。故三建公司、三建四分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上诉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四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军
审判员 许永委
审判员 李宝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