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02行初114号
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市海港区河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
委托代理人武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地址,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维明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宋立民,职务厅长。
委托代理人韩瑞阳。
第三人刘玉芹,女,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隆县。
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销认定工伤决定、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行政复议决定,第三人刘玉芹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武超,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韩瑞阳,第三人刘玉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2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志合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2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29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亦应当予以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一、张志合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志合本人是兴隆县隆湾帝园A区施工人员自己找的小工,原告及工程承包单位均不知道张志合在工地工作,原告及工程承包单位也没有为张志合发过工资,所以说,仲裁裁决确认张志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部门和劳动仲裁机构的权利,其他法律文书无权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无论是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还是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议决定,都以张志合的亲属陈述的事实及张志合本人的记账本作为依据,本身就不合法。事实上,在兴隆县隆湾帝园施工的是另外的单位,他们雇用张志合在那里从事小工工作,张志合本人也不知道自己是在为哪个公司工作。
三、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案件线索没有进行必要的调查,认定事实偏听偏信且程序违法。
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有关证据和案件线索,要求被告进行调查核实,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但是,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调查,偏听偏信了第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张志和的死亡属于工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第三人一个人申请工伤认定,遗漏了当事人。证据显示,张志合尚有两个孩子张亚男、张亚倩,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依法追加二人参加工伤认定程序,违反了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撤销。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290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2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2月25日收到刘玉芹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告知刘玉芹补正,2019年9月29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刘玉芹。
张志合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提交的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2018年9月15日18时10分许,在张志合下班途中兴隆县京环线三义村村路段,赵柄和驾驶BBH729号小型客车,在京环路924公里加100米兴隆县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张志合驾驶的冀H×××××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志合受伤,张志合在此次事故中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9年1月22日经仲裁委查明虽然张志合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以认定张志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兴隆县法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张志合从原告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志合在原告承包的项目中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张志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维持了兴隆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张志合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录音录像资料,录像资料中表明,陈工长在给张志合、刘玉芹结工资,而且刘玉芹还写了一份工资收条;6、收条,进一步证明了刘玉芹领取了陈工长发放的工资;7、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朱某的证人证言表明其二人与张志合同在兴隆县班,张志合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查明认定张志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9、路线图,该份路线图反应张志合的行车路线情况;10、兴隆县人民医院的120出诊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抢救记录、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表明(推断)书等,证明张志合经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所以张志合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近亲属可以作为申请认定工伤的主体,张志合的妻子刘玉芹作为近亲属符合主体要求。原告所主张的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因为工伤认定过程中不涉及赔偿,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所以认定工伤决定不违反行政程序。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张志合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张志合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关于张志合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阐明张志合在兴隆县下班回家途中驾驶HKD161号摩托车遭遇车牌号为冀B×××××小型客车撞击,张志合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第三人材料不齐全,告知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邮递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5、企业信息,证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6、人员基本信息(张志合),证明该份材料中记载张志合的保险基本情况,但是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社保部门盖章。7、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8、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0、生效证明。7-10号证据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张志合在原告承包的项目中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张志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9月15日下午18时许,张志合从原告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认定书查明认定张志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事故的主要责任。12、张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3、朱某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2-13号证据证明张某、朱某与张志合同在兴隆县班,张志合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14、录音录像资料,证明陈工长在给张志合、刘玉芹结工资。15、结婚证、刘玉芹身份证复印件、张志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玉芹是张志合的近亲属,及二人身份信息。16、张志合记工账本,证明张志合在兴隆县的工作时间。17、收条,证明张志合与刘玉芹的工资由兴隆县给结清。18、兴隆县施工现场照片,证明称刘玉芹在事故发生后去施工现场协调解决办法。19、路线图,证明张志合的行车路线情况。20、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张志合参加龙湾帝园小区工作的过程、原告未到庭、证人到庭。21、***市第三建筑公司关于张志合工种、工作时间的说明。22、***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刘玉芹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21-22号证据证明原告对于张志合是否与之有劳动关系及张志合工伤认定的意见。23、兴隆县人民医院120出诊记录、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抢救记录、检验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表明(推断)书,证明2018年9月15日交通事故中张志合经抢救无效死亡。24、刘玉芹叙述事故经过,证明刘玉芹叙述了2018年9月15日张志合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2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张志合在兴隆县拥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26、工伤认定邮递单,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13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20年3月6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承德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记录,证明邮寄送达情况。2-5号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刘玉芹述称,第三人认为张志合应该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和张志合在一起工作,一直是给原告公司干活。
第三人刘玉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11、14-15、19-26号证据无异议。12-13号证据有异议,二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不符合常理,怀疑由他人写好,二人抄写的,真实性无法保证。16号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由张志合单方书写,且无法核实。17号证据内容只是收到人工费,未写明由哪个单位给付。18号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1-5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1-20、23-26号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具有证明效力。21、22号证据不具真实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第三人刘玉芹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张志合的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29日被告予以受理,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字[2019]第2号裁决书,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2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志合生前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8221201800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志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证人张某、朱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张志合记工账本;兴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张志合工种、工作时间的说明以及对刘玉芹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兴隆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2019年2月25日刘玉芹出具的书面说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9年12月20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2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志合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3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0年4月30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2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邮寄复议决定书,7月25日原告签收。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张志合死亡的情形符合该条的规定。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8民终19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志合生前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张志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3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20年7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超出法律规定的六十日期限,程序违法。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虽程序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20]10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
二、驳回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请求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2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梁 辉
人民陪审员 惠志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