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421民初6619号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滨海经
济区25号1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4632628K。
法定代表人:曲春维。
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
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6280B。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市第三建
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
立案后,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443元,减半收取计721.50元,由原告
负担
审判员 曹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萍
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
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