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3民初560号
原告(案外人):***,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山海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安、杨正,河北君德风(山海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鹏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新华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746893343E。
法定代表人:刘云鹏,职务,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山海关区西顺城6-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5738834298。
法定代表人:李金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执行人):***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6280B。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鹏宇经贸有限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冀03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冀03民终354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被告***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石、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宇经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山海关区为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60万元;2、停止对山海关区的执行,解除对该门市房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金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坐落于山海关区一间,面积117.6平方米。原告向被告金城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金成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该门市房,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近期原告得知自己购买的坐落于山海关区被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以(2019)冀0303执266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并准备评估拍卖,缘由是被告鹏宇公司与被告金成公司、三建公司、王洪伟存在诉讼纠纷。原告2020年6月9日向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山海关区人民法院以(2020)冀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所有,与被告金成公司无关,该房屋不应被查封。
被告***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金成已经将房屋卖给原告,房屋办理手续正在进行中,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属于***个人原因。
被告***鹏宇经贸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与***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鹏宇经贸有限公司与***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3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洪伟连带给付原告***鹏宇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14474.26元及违约金;二、被告***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洪伟追偿。后***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洪伟连带给付***鹏宇经贸有限公司钢材款514474.26元及违约金;三、驳回***鹏宇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鹏宇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冀民再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3民终1852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河北省***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王洪伟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鹏宇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发现被执行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山海关区,于2019年8月19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在山海关区,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8年12月25日与***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1605000元,未办理过户登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冀0303执异25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原告于2013年至2015年共向***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605000元,并实际占有购买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可以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案涉房屋山海关区沿街商业门市112号虽登记在被告***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非原告***原因所致,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该门市房的查封,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办理。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海关区沿街商业112号门市房归原告***所有;
二、不得执行山海关区沿街商业112号门市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金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0)冀03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董富强
人民陪审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金晓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