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306民初245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新,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张**,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淑芬,河北韩柏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105256280B。

法定代表人:宋继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天赋,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被告**新、张**以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尚欠二人工程款,要求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并追加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新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天赋、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205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二被告承建市三建公司承建的东港家园水暖、地暖工程,二被告雇佣原告从2018年6月至9月在该工地干水暖安装活,劳动报酬合计6205元,被告陆续给原告2000元,剩余42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辩称,**新与本案被告张**是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辩称,由于本案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尚未对本案被告张**结清工程款,所以张**暂时无法向本案原告支付报酬。**新与本案被告张**是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是由被告**新、张**雇佣,市三建公司并不是雇佣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市三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市三建公司需要对工程款承担责任,但是市三建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清给张**,是在住建局和政法委督促下直接付款给张**的,款项已经结清,因此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张**承包了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东港家园(西区)5、6、7、8栋及车库给排水、采暖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清包。2018年,被告张**、**新雇佣原告从2018年6月至8月在该工地干水暖安装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考勤表,考勤表显示原告出工共计36.5天,考勤表背面记载:人工170元一个工,共计6035-1000=5035元整,加170元,5035元+170=5205元,本工表属实,被告张**、**新共同签字按印。原告自认后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000元,剩余4205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在住建局和政法委督促下已经将工程款付给张**,款项已经结清;被告张**、**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数额。

上述事实,有被告张**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水暖班组承包(补充)协议书、被告张**、**新出具的考勤表及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张**、**新承包的东港家园(西区)水暖、地暖工程中从事劳务活动,付出了劳动,被告张**、**新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张**、**新出具的考勤表及背书应视为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庭审中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故被告张**、**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新要求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及所欠工程款数额,且被告秦皇岛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否认欠付工程款,被告张**、**新应当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动报酬4205元。

二、驳回被告张**、**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计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