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6614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8月5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提供的劳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并且不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被告,而且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不固定性,因此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关系的确认应当根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具体到本案来看,被告到原告的项目工地提供劳务,但涉案项目完工后,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即终止,并且只有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天劳务,原告才付被告一天的报酬,若被告因故不能提供劳务,原告自然也不会向被告支付任何报酬,并且如果被告不想干了,也不用向原告请假,可以随时走人,并且不需要与原告做任何的工作交接,这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存在本质的区别,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提供劳务的时间、地点、报酬数额均不固定,并且提供的劳动不具有连续性,随意性比较大,与原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或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基本特征,故应属劳务关系。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在短期用工中,公司与个人之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区分不明显,对于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还需要结合用工目的、工作稳定性、人身隶属关系强弱等方面结合分析。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但被告并未提交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并且每天计算工资的方式通常为劳务关系的计算方式,依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三十五条规定,凡为完成某一临时劳动事项而临时雇佣形成的劳务关系,以及对外承揽、承发包关系等,均不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事实来看,虽然双方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主体资格,但不符合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即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被告,被告也不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并且被告提供的劳动也不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
最后,仲裁裁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以“被告由某某公司施工项目人员为其记录考勤,表明其受某某公司的管理,某某公司亦为被告支付工资”便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全是在生搬硬套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告施工项目人员之所以为被告记录考勤是因为被告的劳务报酬是按天算的,干一天结一天的费用,而结合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每月的出勤天数不一样,因此每月拿到的报酬也不一样,因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报酬都是按日结算的,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临时性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更重要的是,原告从未向保险公司出具过被告所说的单位务工证明,仲裁委以该不存在的单位务工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综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樊某某辩称,被告樊某某与内蒙古某某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内蒙古某某公司给樊某某支付工资的时间是从2023年8月5日至2024年5月20日,每个月一次性发放,并非原告所述工作一天支付一天报酬。发工资的日期基本都在月初或者月底,每个月的工资不相同,是因为每个月有不等的加班日期,加班日期同样作为工资计算标准。并且按日计薪也是薪酬的一种方式,并不是说按日计算就等于劳务关系,薪酬支付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性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薪酬形式的多样性不否认劳动关系的本质,并不是只有按月发放才是劳动关系的,以周、日、小时都属于工资形式。另外我们也再次重申,本案是按天计算量,但是工资是按月发放,并且工资的发放稳定且持续。劳动关系的核心在于“从属性”,即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工作安排。本案中,具体工作安排完全由某某公司决定,而不是被告,樊某某作为劳动者是完全听从于某某公司的安排,每天需要穿工服拍照打卡上班,并且要根据出勤天数计算工资,双方具有明显的从属性,双方属于劳动关系。并且原告某某公司因为樊某某受伤,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了单位务工证明、情况说明。通过单位务工证明和情况说明都可以看出,某某公司对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时的员工名单中明确有樊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工种,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樊某某的陈述,其于2023年8月由李某某招聘入职,并在和林格尔县老夭变电站、姑子板村赛罕500KV变电站从事电气安装工作。工作期间,樊某某需办理出入许可证,着带有“内蒙古某某”字样的工服,按要求每天拍照在微信群打卡,工作安排由项目方决定,缺勤需向李某某请假。工资起初约定每日360元,后涨至每日400元。庭审中,某某公司认可李某某系其单位项目负责人,并对樊某某陈述的关于工作内容、考勤日常管理模式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根据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樊某某于2023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30日期间,收到某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个人账户及其他公司账户发放的工资,且某某公司为樊某某购买了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的意外保险。樊某某于2024年5月20日发生事故,后再未到岗工作。
樊某某以内蒙古某某公司及内蒙古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申请人与某某公司或送变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25]第63号仲裁裁决并于2025年3月6日送达某某公司,裁决申请人樊某某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某某公司自2023年8月5日至2024年5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进行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以及劳动报酬的支付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樊某某受某某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安排从事工作,需遵守项目方的考勤管理(打卡、拍照、请假等),其所提供的劳动是某某公司承接的涉案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某某公司的陈述,樊某某的工资虽为按日计算,但将日薪作为薪酬计算方式不能当然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且本案中,樊某某的工资发放具有一定稳定性与连续性,基本为一月一发。这些情形体现出樊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管理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关于某某公司提出的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其关于樊某某作为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临时性、不接受管理等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其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