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434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西南街健力宝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475646。
法定代表人:邓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广东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172号5楼5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93579202H。
法定代表人:张航。
原告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广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6859.35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为288451.50元);2.判令原告在前述工程款2136859.35元范围内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2056859.3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宝苞农场主干道一期新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接甲方建设的三水区宝苞农场主干道一期新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路基、路面、排水、涵洞、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及环境保护设施、机电工程等(第二条);2.工期120日历天(第三条);3.实行综合单价包干,工程总价款暂定6595666元;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以及非本合同内容的增加工程款,业务收到上报后7天内进行审核,审核确认的,在下月10日前按上月已完成工程量的50%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第九条第一款)。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强行让原告停工,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双方经对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对应金额为2562911.19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506051.84元,余下2056859.3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三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3.支付月报(第1期)、支付月报(第2期)、《关于启用新印章的函》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合同工程施工义务,且已经监理单位和被告确认。
4.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书复印件、报销标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2562911.19元。
5.工程款支付凭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506051.84元。
6.开工令一份,证明开工令有施工合同第十条载明的被告工程现场管理代表黄坤强签名,且由被告与监理单位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发出,证明原告是被告涉案工程施工单位,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监理人。
7.三水区宝苞农场主干道一期新建工程第五次工地会议(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各一份,证明相关会议有原告工作人员骆永宁、林勇,被告相关负责人张朝阳以及监理单位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肖国富、曾文波等共同参加,进一步证明原告是被告涉案工程施工单位,重庆育才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监理人。
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亦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宝苞农场主干道一期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内容、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支付、双方责任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承包人于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已完成工程量及非本合同内容的增加工程款,经监理审批后,在28日前向业主提交计量支付相关资料,业主在收到上报后7天内进行审核,审核确认的,在下月10日前按上月已完工程量的50%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对第一、二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承包的第一期工程款为852103.67元、第二期工程款为1710807.52元,共计2562911.19元。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5日、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26051.84元、80000元,共计506051.84元,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56859.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宝苞农场主干道一期新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建设并经双方结算,被告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56859.3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已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同意结算时间即2017年1月21日的次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应自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现时限已过,原告已不具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对于原告这一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6859.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56859.3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78元,被告广东**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 天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陆柏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