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7民初6268号
原告:***,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健力宝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1937475646。
法定代表人:邓庆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中升,广东翔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沃安,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战,广东瀛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三建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沃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华、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植中升、被告刘沃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原告位于佛山市三水区房屋的质量问题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防止质量问题柱造成房屋坍塌,雇请建筑装饰公司加固花去工程费用139330元;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三建公司就案涉房屋的工程承包事宜,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及乙方(被告三建公司)应严格按照施工图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以及其它细则等。2007年初,案涉房屋完工。2019年8月,原告发现地下室的几条柱立面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痕。经请建筑装修工人到现场检查柱子裂缝,发现柱子内的纵筋及箍筋的锈蚀非常严重及混凝土松散等现象。于是,原告联系当时被告三建公司负责案涉房屋项目的刘沃安。刘沃安至案涉房屋观察后,认为柱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导致质量事故。2019年9月23日,被告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质量问题柱进行了钻芯法检测。2019年9月27日,该站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的三条柱的抗压强度(MPa)分别为5.7、7.7、9.8。根据检测值与案涉房屋原设计混凝土强度C25值对比,显然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就质量问题柱会否导致房屋坍塌等问题向建筑设计院的工程师探讨后,认为在被告尚未加固修复之前,为防止质量问题柱无法支承上端传递下来的荷载力造成房屋坍塌,建议在柱四周采用槽钢支承方式进行临时加固。因此,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佛山市三水区叙艺建筑装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叙艺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本项加固工程价款为139330元,该项工程已完成。在此期间,被告负责案涉房屋的负责人刘沃安也和提供混凝土的供应商交涉,后混凝土供应商派员与某房屋加固公司的工程师前来原告房屋勘探及商讨修复,但至今无果。原告房屋为被告承建,被告应执行建筑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房屋的质量问题柱予以修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桃源别墅63号房屋质量问题柱的修复费用86649.58元,并要求两被告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三建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的施工是经过质检部门检验的,施工达到要求,混凝土也是合格的,涉案房屋的损害是否由于质量问题造成,应该由原告进行举证。因涉案工程是由刘沃安挂靠三建公司进行操作,过程也是由刘沃安管理负责,为便于法院查明案涉地下层柱的工程质量问题,申请法院追加刘沃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刘沃安辩称,一、就目前的证据分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质量问题是何种原因导致,三水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2019年9月27日出具的混凝土检测报告仅能证明被检测的地下室三根柱子的混凝土强度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原告还需要进一步就混凝土的质量及涉案房屋的工程质量作进一步的举证。原告的别墅工程所有的混凝土由佛山市建晖混凝土公司提供,且整个施工过程由工程监理方监理且最终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时隔十几年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目前尚不能确定,需要查清房屋质量的问题才能理清事实。二、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体,如果查明涉案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修复需要有设计部门的设计方案,且设计方案需要通过确认,评估修复的费用及费用的最终承担,按照目前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实施该加固工程前并没有告知、征询被告的意见,是原告单方实施的,在未查明质量问题原因及责任承担的情况下,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柱存在质量问题,并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市三水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钻芯法检测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质量问题柱的实景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地下层的柱子出现问题,经检测其值为5.7、7.7、9.8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柱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C25的设计要求。被告三建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的施工是经过质检部门检验的,施工达到要求,混凝土也是合格的,涉案房屋的损害是否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还应该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被告刘沃安对佛山市三水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的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检测结果未能反映出混凝土因何种原因导致柱子质量问题的产生,无法证明该混凝土强度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柱的质量问题及产生的原因进行了鉴定。原告对《房屋鉴定报告》无异议;三建公司对《房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的房屋钢筋混凝土柱强度偏低原因分析结论不确定、不科学,按照证据认定规则不应予以采信。若采信本鉴定结论中分析的原因就是导致工程出现质量事故的原因,则本案的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事故负有过错,法院应依职权追加监理单位佛山市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刘沃安对《房屋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首先是鉴定主体的合法性方面,鉴定单位为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但其中《混凝土强度芯样抗压检验报告》由广东润和检测鉴定环境评估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亦未有任何材料予以佐证。其次,鉴定未能查明混凝土抗压强度低于C25设计要求的根本性原因,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无证据予以证实。该鉴定报告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房屋鉴定报告》是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的主体和鉴定程序合法,其内容与混凝土强度检测报告、质量问题柱的实景照片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房屋质量问题认定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主张因案涉房屋柱存在质量问题,为防止房屋坍塌采取临时加固措施,花费工程费139,330元。原告提交了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结算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临时加固照片、临时支撑钢架平面图等予以证明。三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对该施工方案及施工费用是否合理和必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刘沃安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无法确认,其中转账凭证的金额与合同、结算书、收据的金额不吻合,且加固工程为原告单方实施,事前未知会亦未征询被告意见,在尚未确定案涉房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及厘清责任前,原告主张该加固款项由被告承担难以成立。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三、三建公司主张刘沃安挂靠三建公司施工,并提交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予以证明。原告及刘沃安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采信,但对刘沃安与三建公司的关系,在本院认为部分再另行分析。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案涉房屋为三层框架结构建筑,地址位于佛山市三水区,建筑面积336.68㎡。2006年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三建公司(乙方)就案涉房屋的工程施工承包事宜签订《施工合同》。由三建公司负责承包原告案涉房屋的土建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造价约定为545000元。乙方要严格按照施工图纸与说明书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按合同规定时间如期完成工程。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6年9月25日,三建公司(甲方)另行与刘沃安(乙方)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A)》,委托项目负责人刘沃安为工程的承包责任人,负责对案涉房屋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初定为545000元。本项目工程实行机械、材料、人工费、伤亡医疗等一切福利及施工组织管理费用全面风险承包,乙方组织工程来款,保证向甲方上缴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8.3%计算(其中公司管理费1.18%,营业税、所得税及附加税金为7.12%,如税率变动则上缴税金随之相应变动)。其他消防、防雷、噪音费、保险费等报建工作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协助办理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对该项目进行质量安全监督、协助乙方解决在质量安全上的技术问题。合同项下的建筑物的质量保证内容和保修期限依照《建筑法》规定,凡在法定期限内出现的质量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涉房屋由刘沃安施工完毕后,于2012年7月25日经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7月25日,三建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约定案涉房屋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对于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承包人实施保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佛山市三水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载明案涉房屋工程合理使用期限为50年。
2019年8月,原告发现地下室的几条柱立面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痕。经请建筑装修工人到现场检查柱子裂缝,发现柱子内的纵筋及箍筋的锈蚀非常严重及混凝土松散等现象。于是,原告联系当时负责案涉房屋项目的刘沃安到现场察看。2019年9月23日,三建公司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对质量问题柱进行了钻芯法检测。2019年9月27日,佛山市三水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了检测报告,检测的三条柱的抗压强度(MPa)分别为5.7、7.7、9.8。因检测结果达不到设计强度C25的要求,为防止质量问题柱无法承载上端传递下来的荷载力而造成房屋坍塌,原告根据相关技术人员的建议采用槽钢支承方式对问题柱进行临时加固。2019年9月28日,原告与叙艺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叙艺公司对案涉房屋问题柱进行加固,工程价款为139,330元。该工程现已完成,原告支付加固工程费用139,33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的框架柱混凝土强度等级是否符合C25的设计要求,是何原因导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次抽检柱数量为11个,其中9个柱的实测抗压强度低于C25的设计强度要求。其中该房屋地下室所抽检的三个柱的混凝土抗压强度均远低于C25的设计强度要求,且不满足《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第4.1.2条“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混凝土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0”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从首层到三层余下芯样数据进行判定,计算结果表明推定区间上限值21.51MPa<25MPa,该房屋柱的混凝土强度判定为低于设计要求。由于该房屋已投入使用多年,仅能对房屋框架柱混凝土强度偏低的原因进行可能性分析:1.混凝土运输或在现场等待时间过长,导致混凝土离析;2.在浇注柱期间任意加水,导致水灰比增大;3.浇注柱时,工人振捣时间过短,不够密实或者振捣时间过长引起混凝土产生离析现象;4.柱养护环节养护流于形式,甚至不养护,使温度和湿度不能满足混凝土强度增长的要求,从而导致混凝土强度偏低。处理建议:1.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公司按混凝土实测强度对该房屋的框架柱进行承载力复核验算;2.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对该房屋加强检查,若发现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采取安全措施并报告有关部门。经本院委托,珑图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房屋的修复设计方案。经鉴定,该修复方案的工程造价为86,649.58元。三项鉴定费用共计3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三建公司签订案涉房屋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刘沃安并未参与双方磋商,也未以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参与合同的签订。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个:一是三建公司提出刘沃安与三建公司是挂靠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二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案涉房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86,649.58元及临时加固工程费用139,330元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般而言,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甚至就是其以被挂靠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并未参与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因此,应当根据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挂靠人)有否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等因素,审查认定是挂靠还是转包。本案中,三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前,刘沃安与三建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在后,实际施工人刘沃安并未以承包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参与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发包人即原告就合同事宜进行磋商,故认定刘沃安与三建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对三建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建公司承包案涉房屋的工程后,又将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刘沃安实际施工,三建公司与刘沃安之间形成转包关系。两被告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与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建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案涉房屋的工程质量负责。同时,由于本案两被告之间存在转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承包单位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沃安作为接受转包方应与转包方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房屋框架柱出现质量问题,且在质量保修期内。经鉴定,导致其质量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在三建公司及刘沃安无其他充分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或者证明是其他原因导致涉案房屋质量问题而可以免责的情况下,三建公司和刘沃安应该依法对案涉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由三建公司和刘沃安连带赔偿案涉房屋的修复费用及防止房屋倒塌而采取临时加固措施支出的工程费用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建公司提出追加监理单位佛山市营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原告与监理单位之间的委托监理关系与本案施工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处理,故对三建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刘沃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房屋修复费用86,649.58元;
二、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刘沃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房屋临时加固工程费用139,3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鉴定费31,000元,合计35,690元,由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刘沃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孟春
人民陪审员 朱建强
人民陪审员 吴敏兴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六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