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5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红树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荣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秀梅,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阙文才,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沛,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邓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东莞市红树林实业投资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林公司)、李荣深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三水三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树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阙文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工期延误是客观事实,而且过错在阙文才一方。(二)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支持***的反诉请求,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采纳阙文才于2016年8月3日后补交的检测报告,均没有附上检测(鉴定)单位“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资质证书、检测人员的资质证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检测报告中,检测人员、审核人、批准人的栏目均为空白,而报告中“检测说明”中明确:报告无检测、审核、批准人签字无效。3.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原建设部发布的《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阙文才没有提供“钢结构防水涂层干漆膜厚度检测报告”,是不可能进入下一个步骤——当地建设质监部门验收的。也就是说,阙文才在2014年4月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且实际上并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完全是由阙文才的过错造成的。综上,检测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均存疑,一审法院采纳该报告,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对阙文才自认的车间一、二于2013年9月底竣工的时间点来看,红树林公司并不存在擅自使用的情形。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原意。(三)综上,如果二审法院不采纳***、红树林公司举证证明的损失证据,可以由二审法院指定鉴定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或者根据***、红树林公司在一审中的相关举证酌情确定阙文才应负的赔偿责任。(四)红树林公司虽然是***个人投资的,但从未与阙文才建立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
李荣深辩称,对***、红树林公司的上诉意见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阙文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李荣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阙文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阙文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荣深不应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佛山市三水某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某厂)是李荣深的个人独资企业,土地使用权人是李荣深,故某厂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约定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的报建手续是以李荣深的名义办理,租赁期间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所有。李荣深将土地交付给***后,无权将车间发包给任何人承建,也不清楚***将车间发包给何人承建。阙文才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李荣深亦非合同当事方。虽然涉案工程显示使用权人是李荣深,报建方也是李荣深,但阙文才清楚知道其是与***签订和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后,阙文才所有的款项均由***进行确认和往来,李荣深从来没有参与其中。阙文才在2014年6月出具的《佛山李荣深厂区所建钢结构车间相关质量问题》的确认函中也确认涉案的四个车间是由***发包。此后因拖欠工程款发生纠纷,阙文才也一直只是联系***解决,从来没有联系李荣深。一审法院认定李荣深是建设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交付***、红树林公司使用,***、红树林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不支持***、红树林公司要求阙文才支付修复费用的主张,是错误的。
***、红树林公司辩称,同意李荣深的上诉意见。
阙文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阙文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红树林公司支付工程款550249.2元;2.***、红树林公司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550249.2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日利息为550249.2元×6.15%/365天×518天=48025.45元);3.李荣深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红树林公司、李荣深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阙文才赔偿***实际损失531378元;二、反诉费由阙文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李荣深与三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李荣深车间一、二、三、四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交由三建集团负责。尔后,三建集团与谢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将李荣深车间一、二、三、四的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谢某。2014年12月26日,谢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约定将其于2012年与三建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的全部未完成事项及日后事项、关于合同所指的涉案李荣深四车间建设工程的全部未完成事项及日后事项均全权委托给卢某煌处理,谢某指定的收款账号为***的农业银行账户,***在《授权委托书》上作为证明人进行签名,并在签名上加盖红树林公司的印章。2012年3月13日,某厂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某厂将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中心工业园西乐大道侧土地证号为【佛三国用(2008)第2008XXXXX**号】的土地租赁给***作工业建设用途使用,租期为2012年6月1日至2031年6月1日,某厂需协助***办理地块的动工、报建及办理营业执照手续。2012年5月3日,***与阙文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阙文才承建东莞市红树林实业有限公司(李荣深)钢结构厂房的一期钢结构厂房工程及厂房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工程总天数70天(不含雨天)。2012年5月8日,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颁发涉案车间一、二、三、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是李荣深,每个车间的建筑面积都是1680平方米。2012年5月22日,涉案四车间获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是李荣深。2014年6月10日,阙文才出具《佛山李荣深厂区所建钢结构车间相关质量问题》的书面说明,确认车间四于2012年8月竣工,车间三于2012年12月底竣工,车间一、二于2013年9月底竣工,其中车间一、二使用至2014年4月发现了部分区域漏雨及檩条、门柱梁锈蚀问题。2012年6月28日、7月10日和7月19日,三建集团先后委托了佛山市三水区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以下简称三水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李荣深车间一、二、三、四钢结构所使用的钢棒、型钢、钢板等材料进行碳素结构钢检验,结果显示全部检验的材料均合格。2012年7月3日、7月4日、8月21日、8月22日、2013年6月17日,三建集团委托广东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先后对李荣深车间四、车间三、车间二、车间一进行扭矩系数和抗滑移系数检测以及超声波检测,检测结果均是合格。红树林公司制作了《钢结构工程(阙文才)应付款明细》,该明细表明,除涉案工程“佛山李荣深工地车间1-4栋(造价3250000元)外,阙文才还承建了“红树林公司厂房工程(935平米)”(造价630000元)、“武汉百乐仕钢结构夹层及增加工程”(造价317749.20元)、“佛山摩帝卡夹层工程”(造价55000元)、“武汉百乐仕零星人工费”(造价2500元)等其他工程,上述五工程总造价为4255249.20元。自2012年7月19日起,红树林公司多次向阙文才付款,目前上述工程总造价尚余550249.2元未付,阙文才、***均确认该未付款系涉案工程款。
另查明,红树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
一审法院认为,阙文才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阙文才是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阙文才关于建筑工程款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主要在于涉案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从已查清的事实可见,涉案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但综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可见,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施工前对建筑材料进行检测的结果显示均合格,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给***使用,鉴于***提出的质量问题并非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其要求阙文才支付修复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地,阙文才则有权向***要求支付剩余建筑工程款。
关于工程造价及利息。《钢结构工程(阙文才)应付款明细》上有醒目的“红树林”标识,阙文才主张该明细表是由***提供,***予以否认但却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的辩解不予采纳,确认该表由***提供,表中所列工程造价为***所认可。在***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上,阙文才基于该明细表所确认的已付工程款属于对于己不利事实的确认,可信度较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确认***欠阙文才工程款550249.2元未付。但由于阙文才没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也无其他证据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故一审法院认为以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作为利息起算日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超期。阙文才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约定了车间一、二的工程,但实际施工的却是四个车间,且从委托检测日期和双方对话来看,实际施工顺序是车间四、三、二、一,鉴于双方已对施工内容进行较大调整,工期理应也随之调整,考虑双方并未重新约定工期,且施工期间及接收建筑物时***并未就工期问题向阙文才提出异议,故对***主张的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关于因工期延误造成租金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树林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阙文才与***,但无论是涉案工程名称,还是谢某与卢某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钢结构工程(阙文才)应付款明细》及《付款申请单》等材料上,都显示在涉案工程中,***与红树林公司出现了业务与财产混同的情况,鉴于红树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其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情况下,红树林公司应对***欠付阙文才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李荣深是否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李荣深并非涉案工程建设合同的相对方,但由于涉案工程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李荣深,工程报建的建设方也是李荣深,涉案工程名称也是东莞市红树林实业有限公司(李荣深)钢结构厂房,综合上述具有公信力文件所披露的内容以及建筑行业的惯例,实际施工人阙文才有足够理由相信工程的建设方是李荣深,李荣深与***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虽然与阙文才主张的事实不一致,但该租赁合同的约束力只及于李荣深与***双方,无证据证明阙文才知晓该合同约定,故综合已认定的事实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最大限度保护实际施工人的立法精神,李荣深应作为建设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李荣深并未能证明其向***支付的工程款的情况,故对于阙文才要求李荣深对550249.2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红树林公司、李荣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阙文才支付工程款550249.2元,并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阙文才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9782元,由***、红树林公司、李荣深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4556.8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红树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审中阙文才提交的通话记录(2015年3月19日及2015年3月31日)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已经在一审中由阙文才提交,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李荣深、三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阙文才系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阙文才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一审判决红树林公司、李荣深对***欠付阙文才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对一审判决认定其欠付阙文才工程款550249.2元并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工期延误造成的租金损失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造成的材料、人工费损失总额合计531378元,已超过其欠付工程款,两相抵扣后,阙文才还应向其支付赔偿款。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工程延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阙文才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对车间一、二的工程进行了约定,但阙文才实际施工的是四个车间,故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合同已经进行了变更,实际施工顺序是车间四、三、二、一,双方并未重新约定工期,且***在施工期间及接收建筑物时均未就此问题向阙文才提出异议,故***有关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并应当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租金损失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以车间顶部漏水、阙文才使用不合格材料造成大面积檩条锈蚀为由,上诉主张阙文才应当赔偿其更换材料及人工费损失180859元。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目前仍未经竣工验收,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又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主张扣减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檩条锈蚀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建公司先后三次委托三水工程质量检测站对涉案工程所使用的钢材进行检验,结果显示送检材料均合格,***以阙文才使用的材料不合格为由主张更换材料及人工费等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关于红树林公司的责任。虽然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阙文才与***签订,但红树林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阙文才申请涉案工程款时,必须先填写红树林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并得到公司财务经理和总经理批准后,涉案工程款才能从***账户转入阙文才账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与红树林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判令红树林公司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荣深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工程坐落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李荣深,工程也以李荣深的名义报建,但根据某厂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的报建手续以李荣深的名义办理、租赁期间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归***所有的约定,以及李荣深与***的陈述,结合涉案工程款均由***、红树林公司向阙文才支付的事实,足以认定李荣深与三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办理报建手续,李荣深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阙文才诉请李荣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李荣深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阙文才承担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红树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李荣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红树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阙文才支付工程款55024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阙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782元,由***、东莞市红树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反诉费4556.89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4元,由***、东莞市红树木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302元,由阙文才负担93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正坚
审判员 邱程辉
审判员 潘伟丹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