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隆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那曲地区鼎弘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藏2421民初37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金珠西路附122号盛域滨江小区南1栋2单元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龙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仕刚,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建伟,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朗益西,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隆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喀则市吉隆县拉东木材检查站路东。

法定代表人:舒昌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那曲地区鼎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那曲县拉萨南路39号物流园区建材产业园区商砼站。

法定代表人:郑加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龙,西藏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缘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吉隆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强公司)(反诉原告)、那曲地区鼎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弘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智强公司和鼎弘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丰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仕刚、辛建伟,被告(反诉原告)智强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鼎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锐平、李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62597.62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12948.3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58777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智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智强公司向原告承建的那曲地区中心看守所整体搬迁项目、警务实战训练基地项目供应商品砼,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因税收缴纳征收原因,智强公司需在那曲注册设立一家分支机构,后,智强公司在那曲地区设立控制人为同一人的鼎弘公司,并由该二被告公司向上述项目供应商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二被告管理、技术等原因,导致上述项目多次发生商砼断供事故,导致原告在停工待料期间因机械租赁、人工等费用损失巨大,根据双方《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除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现原告在多次催告二被告无果后,只能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智强公司和鼎弘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智强公司和鼎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商砼款22589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2948.3元,共计2871914.3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智强公司于2018年5月1日与反诉被告丰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及《砼买卖合同附加协议》,约定由反诉原告智强公司向反诉被告丰缘公司供应商砼,后反诉原告智强公司委托另一反诉原告鼎弘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丰缘公司供应了总金额为12258966(已付1000万元)元的商砼,反诉被告丰缘公司对此予以接受,同时按原合同约定的商砼结算价,反诉被告丰缘公司(以那曲分公司名义支付)也将商砼款900万元支付给了反诉原告智强公司,智强公司予以受领。截止反诉原告反诉之日,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商砼款2258966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丰缘公司因逾期付款,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612948.3元(12258966元×5%=612948.3元)。同时由于该合同的甲方代表和项目负责人戴仕刚为反诉被告丰缘公司人员,反诉原告智强公司商砼送达工地的工程项目名称、买卖合同的工程名称、反诉被告丰缘公司承揽的工程名称、对账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反诉被告已付款项名称(注明商砼款)等均一致,因此反诉被告丰缘公司应对上述商砼款和违约金共计2871914.3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丰缘公司对智强公司和鼎弘公司的反诉辩称,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二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的供应商品砼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有权行驶防止扩大损失的义务,故,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的情形。原告(反诉被告)与智强公司签订了商砼买卖合同,但是由鼎弘公司实际履行合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反诉被告)将二被告(反诉原告)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在反诉当中智强公司和鼎弘公司作为共同反诉原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反诉原告自己主体资格都确定不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丰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二份,拟证明丰缘公司与那曲地区公安处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丰缘公司承建那曲地区看守所整体搬迁项目的事实;丰缘公司与那曲地区公安处签订的合同约定如因丰缘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应当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五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因其自身原因多次断供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延误工期33天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可预见的损失的事实。智强公司和鼎弘公司对该组证据合同予以认可,但违约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原告并未向那曲地区公安处实际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丰缘公司与智强公司签订商砼买卖合同的事实,合同第六条规定因断供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智强公司需要向丰缘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事实。智强公司和鼎弘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该证据与反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复印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原件三份,拟证明丰缘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钢材、塔吊租赁合同,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断料误工期间原告(反诉被告)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产生钢管、塔吊的租赁费,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4.鼎弘公司出具的文件复印件一份、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认可断供的事实以及造成原告(反诉被告)误工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文件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5.混凝土未到现场说明原件二十三份,拟证明自2018年5月12日至2018年10月4日被告(反诉原告)断料23次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实际误工33天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表原件一份、质量报审表业主确认的事实一份,拟证明业主单位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及监理单位拉萨新厦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予以确认蒋开勇、陈本发作为监理单位负责人身份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监督登记表及报审表可以证明蒋开勇和陈本发是监理公司的员工,该二人在说明上签字可以反映商品砼未及时到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监理单位方正签字的未到场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人工工资结算表、班组组长承诺(泥工)、人工工资结算表、班组组长承诺(电工)、人工工资结算表、班组组长承诺(钢筋工),拟证明2018年5月13日至2018年10月4日期间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断料误工,原告仍按照实际现场工人如实发放工资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7.2018年后勤人员工资结算表和回单,拟证明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断料期间发放工资的事实以及主张经济损失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8.混凝土未到现场耽误时间直接与间接损失费用统计,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2562597.62元的计算依据和明细单,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9.证人张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被告(反诉原告)断供待料造成误工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描述的都不清楚,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可以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10.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截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断料误工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无果后无奈聘请律师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事实以及已向西藏源尚律师事务所支付15万元律师费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律师费原告方自己主张的,应当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但原告(反诉被告)只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银行交易记录的截图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的关联性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1.光盘一张,拟证明木工、泥工等工人的工资发放的事实和发放工资完毕的事实,断料的现场照片。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未反映工人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针对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丰缘公司认为这个合同与丰缘公司提交的证据合同是一致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对该证据与反诉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复印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结算单,拟证明从5月份至12月共计12258966元,已支付10000000元,剩余2258966元未支付,违约金按百分之五计算。丰缘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2258966元中包括检测费17500元,减去检测费剩余的数额认可,但至今未支付的原因是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断供,造成丰缘公司巨大损失。本院认为,因反诉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丰缘公司针对反诉部分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以及反诉原告未按合同按时供货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该证据与反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复印件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2.二十三份混凝土未到现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反诉原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供料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通过监督登记表及报审表可以证明蒋开勇和陈本发是监理公司的员工,该二人在说明上签字可以反映商品砼未及时到场的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监理单位方正签字的未到场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反诉原告出具的文件以及监理李静签字的报告,4.监理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根据本案的反诉作为被告没有任何违约和未支付的事实,智强公司与鼎弘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3、4证明不了李静身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日,丰缘公司与智强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由智强公司向丰缘公司承建的那曲地区中心看守所整体搬迁项目提供商砼,合同期限为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10月15日,同时约定了商砼强度等级、单价、预计数量等。合同还约定“丰缘公司浇筑商品砼时,须提前两天(48小时)填报预拌砼供应计划单,书面通知智强公司在什么时间,什么部位,及何种等级,多少方量的预拌砼,以便智强公司编制产生作业计划。丰缘公司根据现场浇筑实际情况需调整作业计划安排或中止浇筑,需提前2小时书面通知智强公司……以及因丰缘公司更改供应,作业计划未及时书面通知智强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丰缘公司负责;智强公司不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给丰缘公司造成损失,由智强公司承担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丰缘公司可单方终止合同,智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丰缘公司支付合同的总价5%的违约金;丰缘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尚欠智强公司的所有剩余部分混凝土款;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中途不履行合同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违约金”。智强公司委托鼎弘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丰缘公司供应商砼,已付10000000元商砼款,剩余2258966元未支付,其中包含检测费17500元。期间鼎弘公司断供混凝土25次。

本院认为,丰缘公司与智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鼎弘公司是受智强公司的委托向丰缘公司供应商砼,故该《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归于智强公司。本院认为,针对本诉部分,丰缘公司主张智强公司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应商砼导致其停工待料产生一系列的损失,但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丰缘公司浇筑商品砼时,须提前两天(48小时)填报预拌砼供应计划单,书面通知智强公司在什么时间,什么部位,及何种等级,多少方量的预拌砼,以便智强公司编制产生作业计划”,故智强公司供货的前提是丰缘公司应当提前两天(48小时)填报供应计划单,丰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强公司填报了供应计划单,故,丰缘公司诉称的智强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不成立,本院对于丰缘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反诉部分,因本院认定智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则丰缘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强公司支付商砼买卖款,本案中,智强公司和鼎弘公司要求丰缘公司支付商砼款2258966元和违约金612948.3元,本院认为,鼎弘公司作为智强公司的被委托方,其权利义务应当归于委托人智强公司,丰缘公司应当将商砼款支付给智强公司,就丰缘公司应当支付的商砼款数额,本院认为,智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应当从其要求丰缘公司支付的2258966元中扣除17500元,丰缘公司针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故本院支持丰缘公司向智强公司支付商砼款2241466元。就智强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丰缘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尚欠智强公司的所有剩余部分混凝土款”,丰缘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智强公司支付所有混凝土款,已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智强公司支付违约金,就违约金数额,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中途不履行合同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违约金”,丰缘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2258966元×5%=612948.3元。

综上所述,丰缘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62597.62元以及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12948.3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1587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智强公司和鼎弘公司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商砼款225896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129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由丰缘公司向智强公司支付商砼款2241466元及违约金612948.3元,驳回鼎弘公司的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反诉原告)吉隆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2241466元及违约金612948.3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吉隆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那曲地区鼎弘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3474.58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29775.31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93.8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吉隆县智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普布拉姆

审判员 何 晓 琴

审判员 刘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尼玛拉姆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