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1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95MA6T4GCX61。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西藏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108619。
法定代表人: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泰和泰(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罗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罗某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以罗某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追加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一审被告并要求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罗某对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后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与本案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为一审被告,一审法院向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分别发出《应诉通知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罗某和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269923.68元并承担一审诉讼费”,而一审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伤害保险及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9751.68元。”
本院认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起诉只要求罗某和西藏丰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涉损害赔偿责任且并未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未向**作出释明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了民商事案件应该遵循的“不告不理”原则,审理范围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之规定,本案中,一审判决在未向**释明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超出了**诉讼请求范围进行判决,属于所判非所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1)藏01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95.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常   德   鹰
审判员       格珠
审判员     加央曲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布旺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