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1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夏巴勒巴格乡十三村7组(喀什市边疆汽车修理厂院内)6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新疆静辉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俊,吉木萨尔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
原审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路嘉怡豪庭1号楼1单元2层206。
法定代表人:范廷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寅,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新2327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一、二判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支付机械租赁费21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77‰承担逾期利息及保全申请费1,570元;3.改判由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机械租赁费21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77‰承担逾期利息及保全申请费1,57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本案一审传票是送达给上诉人的法律顾问(当时没有要求提供委托书),上诉人的法律顾问在接到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微信送达开庭传票后,于开庭前又接到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座机电话,被告知另一被告***未送达到,原定于2022年7月7日开庭审理的本案,因被告***无法送达故2022年7月7日无法开庭,案件另行开庭,后期会通知开庭时间。因而上诉人在2022年7月7日未出庭,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却缺席判决本案,导致上诉人在本案中不能及时行使其合法的诉讼权利,且在其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缺席审理,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机械租赁费和利息。原审被告义峰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机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给义峰公司提供租赁机械设备,该租赁机械设备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结算的所有费用210,000元与上诉人无关,出具的《欠条》并非是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出具的。且根据《欠条》的内容,欠付被上诉人机械租赁费210,000元的是被上诉人***,也不是上诉人。因而机械租赁费的支付主体是被上诉人***,而非是上诉人。本案二审时上诉人出示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将相关全部款项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并不欠付***任何款项,故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机械租赁费210,000元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作为被告主体根本不适格。综上所述,本案送达程序违法,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行使其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的起诉原本与上诉人根本无关,一审法院没有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原判。运程公司与义峰公司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运程公司陈述***借用其公司资质,目的是便于***走账,结算工程款。***与***达成租赁合同关系时,***持有运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运程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一审运程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综上,运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运程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应自行清算,与***无关。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义峰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1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5.77‰承担本金2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结清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义峰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案外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承建的国神公司准东二矿防洪工程-土方工程。后被告义峰公司就土方工程施工中所需机械与被告运程公司于2021年9月20日签订机械租赁承包合同一份,并于当日给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运程公司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到准东二矿防洪工程-土方工程项目中施工。2021年11月14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挖掘机285工作50天,合计63,333元,2台小松360合计工作74天,费用合计135,666元,3台挖掘机工费合计199,000元,免爆费用3,000元,餐补贴8,000元,所有费用合计21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索要租赁费,被告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运程公司给被告***出具委托书能够证实被告***系职务行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运程公司,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运程公司欠其机械租赁费2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运程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1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被告运程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自2021年11月14日起按月利率5.77‰承担本金210,000元的逾期利息至结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义峰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义峰公司不是被告运程公司与原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且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不予支持。原告***为使法律文书得以执行,而申请保全支出申请费1,570元,是为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该申请费被告运程公司承担。被告运程公司、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判决:一、被告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10,000元,并自2021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5.77‰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申请费1,5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拟证实:2021年11月5日,义峰公司向上诉人运程公司支付机械费50,000元,2021年12月10日,义峰公司向上诉人运程公司支付机械费100,000元,2021年12月13日,义峰公司向上诉人运程公司支付机械费150,000元,共计义峰公司向上诉人运程公司支付机械费300,000元。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认可,打款凭证用途栏注明“机械费”,由此可以看出义峰公司已经给运程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并且存在真实合同关系。运程公司租赁了被上诉人的挖机,完成了义峰公司的工程项目也应该给被上诉人付款。
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二、1、上诉人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慧君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截屏三份,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拟证实:1.被上诉人***在2021年11月5日义峰公司向上诉人运程公司支付机械费50,000元,***发微信给陈慧君要求拿现金50,000元,当天陈慧君到公司后给被上诉人***现金43,000元,被上诉人***给运程公司出具了收据。2.2021年12月11日,运程公司在收到义峰公司支付的机械费100,000元后扣除税金后给被上诉人***转账支付92,000元。3.2021年12月14日,运程公司在收到义峰公司支付的机械费150,000元后扣除税金后通过运程公司关联公司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给***转账支付92,000元和43,000元,一共当天转账两笔,金额共计135,000元。4.结合一笔现金43,000元和三笔银行转账,运程公司共计给***支付270,000元,剩余30,000元系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金。5.通过运程公司财务负责人与***20**年12月1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运程公司与***租赁费已结清。***主张的机械费应当由***承担,而非由运程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对组证据中微信聊天截屏打印件,来源合法性由法院审查,内容真实性确认,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网上银行运程公司向***转账电子回执证据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因不清楚双方是否有其他关系。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三、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拟证实:该两份企业信用报告证实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是陈晓军和邓水菊,其二人系夫妻,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关联公司。
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原审被告对二份企业信用报告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理由是看不出喀什边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有何关系。
因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2022)新2327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2)新2327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与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案件类型完全一致的系列案件(也是***欠付的同工程的机械费),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在上诉人运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的情况下,依据租赁合同相对性原则均系判决***自行承担支付全部租赁费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运程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因本案一审运程公司系缺席参加诉讼,故在运程公司二审举证的情况下,本案二审应当依法根据租赁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运程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判决书未生效,不具有证明力,没有关联性,不认可。
原审被告对二份一审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理由是不清楚二份判决书是否生效。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支付主体如何确定。
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运程公司称一审在开庭前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另行通知,而一审却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一审传票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曾告知其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有合法理由。因此,一审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费支付主体如何确定。运程公司上诉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由***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义峰公司与运程公司签订机械租赁承包合同中***是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并且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签订合同及负责人为***;其次,***在与***形成租赁合同时代表运程公司,并向***出示了运程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尽管该授权委托书***并未提供原件,运程公司不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在与***形成租赁合同时,***向***表示其代表运程公司,***向***出示授权委托书,且***的挖掘机也是在运程公司准东二矿防洪工程-土方工程项目中施工,***有理由相信***代表运程公司,因此***与***达成的租赁合同关系代表运程公司,应由运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73.55元,由上诉人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孙青莲
审判员  刘 维
审判员  马翔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