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0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夏巴勒巴格乡十三村7组(喀什市边疆汽车修理厂院内)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永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木萨尔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市。 原审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豪庭1号楼1**2层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3民终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运程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运程公司的诉讼权利。运程公司之所以未参加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7日组织的庭审,系因一审法院将开庭传票通过微信送达运程公司法律顾问后,又于开庭前通过座机电话告知运程公司原定于2022年7月7日的庭审因故无法开庭,具体开庭时间另行通知。故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剥夺了运程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亦未查实纠正;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项目施工负责人,并非运程公司员工,故***在施工过程中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其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并非原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最后,运程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足以证明已将《机械租赁承包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全部支付给***,故***主张的机械费应由***承担;3.原审判决违背了“同案同判”的要求,损害运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2022)新2327民初1935号、(2022)新2327号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是与本案事实完全一致的系列案件,该两案均判决由***支付相应租赁费及利息,运程公司不承担责任,而本案判令运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属于“同案不同判”。综上,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运程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为: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运程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付款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的情形。运程公司在已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开庭传票后,称一审法院告知其开庭时间另行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未按开庭传票通知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有合理理由。故运程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且二审法院未予纠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判令运程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项下付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持***向其出具的《欠条》及《授权委托书》彩印件主张***系代表运程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故应由运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运程公司以其与***系挂靠关系且已将租赁费用向***支付完毕及***出示的《授权委托书》系彩印件予以抗辩。本院认为,首先,***持有的《授权委托书》虽系复印件,***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运程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系客观事实,双方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且授权范围为“国神公司准东二矿防洪工程项目事宜”。其次,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系以运程公司名义与***达成租赁协议,且从《欠条》内容来看,***亦系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但从***在原审中陈述***在施工期间向其出示《授权委托书》及其持有该《授权委托书》彩印件的事实来看,其在***向其出具《欠条》时已知晓运程公司与***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运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判令运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另,运程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22)新2327民初1935号民事判决、(2022)新2327号民初1936号民事判决,因该两案在诉讼请求、案件基本事实均与本案存在区别,且该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故对运程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运程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不影响本案运程公司应向***承担付款责任的认定。 综上,运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喀什运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