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曼贸易有限公司与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6773号 原告:内蒙古中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华蒙物流园区东院3#楼北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长安北***豪庭1号楼1**2层20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内蒙古中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中曼)与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峰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内蒙古中曼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义峰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中曼诉称:原、被告于2022年4月20日就位于内蒙古乌海市低碳工业园区的内蒙古华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型材料产业链一体化项目20KV变电站及电石发生装置一期土建工程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分四次向被告共计提供了价值3255536.41元的各型号钢材,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255536.41元。但是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诉讼之日,仍下欠申请人200000元材料款不予支付。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峰建设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欠付钢材款200000元无异议,但因为其资金紧张,所以一直未支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双方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价格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2692059.07元,该合同有原、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20日、2022年5月10日分两天三批次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验收人**签字收货。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支付货款1128051.99元,2022年6月10日支付货款213339元。2022年6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采购钢材,货物价款563477.34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900000元,同时原告将有其委托代理人石方签字并加盖其公司印章的《钢材购销合同》交由被告签字盖章,但被告未将签字盖章合同返回原告。2022年6月25日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被告指定验收人**签字收货。202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814145.42元。审理中,被告认可两份《钢材购销合同》原告均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确认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255536.4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钢材款3055536.41元,尚欠原告钢材款200000元。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支付保全费1520元。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出库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告亦已实际向被告供货完毕,但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200000元,被告亦对欠付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内蒙古中曼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15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3670元,由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内蒙古中曼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义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内蒙古中曼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